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转让第六条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由于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附属于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包括由于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转让)或固定基地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转让在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或飞机,转让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或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有关系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利得,而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座落在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5.转让第4款所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得,该项股票又代表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公司百分之……的股份权(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6.转让第1、2、3、4、5各款所规定的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得,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住者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由于专业性劳务活动或其它独立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a.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而经常设有固定基地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椐以征税的,应仅以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为限;或者
b.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在该会计年度中累计等于或超过183天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据以征税的,应仅以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为限;或者
c.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该项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居住者所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其金额在会议年度中不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方谈判确定)。
2.“专业性劳务活动”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也包括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由于受雇而取得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的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上述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a.收款人在该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停留期间累计不超过183天;同时
b.该项报酬是由雇主自付或其代理人代付,而雇主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并且
c.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国际运输运用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报酬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董事会成员所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公司高级管理职务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