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本协定以前各条未加规定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发生的各项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四章 对有关资本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资本
1.[以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有,而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构成部分的动产,或者以缔约国一方居住者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以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和飞机、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和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有关系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一切其它资本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小组决定,对于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以及一切其它资本项目征税问题,留待双边谈判。如果谈判的双方决定在税收协定中包括有关资本征税这一条,应由他们决定是否采用本条第4款的文字,或者规定留给资本座落的国家征税。)
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 免税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从属于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该项所得[或资本]给予免税。
2.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允许从对该居住者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金额不得超过对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该项所得在未扣除前原来计算的税额。
3.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在该缔约国享受免税的,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或资本]的税额时,对免税的所得[或资本]仍可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B 抵免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应当允许从对该居住者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所得税额;[和从对该居住者资本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资本税额]。但该项扣除,[在任何场合]不得超过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资本]在未扣除前原来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资本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在该缔约国享受免税的,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或资本]的税额时,对免税的所得[或资本]仍可予以考虑。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现在或可能负担的纳税义务的有关条件不同或更加繁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以外的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