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部门的合格专家组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
第七条 数据汇报
1.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1986年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尽可能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
2.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国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此种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出关于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九个月。
第八条 不遵守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用来断定对本议定书条款的不遵守情形及关于如何对待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九条 研究、发展、公众警觉及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利益。
2.各缔约国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就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的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公众警觉。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活动简报。
第十条 技术援助
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公约第4条规定的范围内促进技术援助,以便利参与和执行本议定书。
2.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或签署国,为执行或参加本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技术援助时,均可向秘书处提出请求。
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开始审议履行以上第9条和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订义务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计划。此种工作计划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情况。应鼓励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此种工作计划内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同时举行。
2.其后的缔约国经常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同时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1/3的缔约国表示支持该项请求。
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财务条例;
(c)设置第六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立其任务规定;
(d)审议并通过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开始依据第十条第3款制定工作计划。
4.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决定第二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
(c)按照第二条第10款决定对附件物质清单应否作出添加、增入或删去及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
(d)在必要时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审查按照第十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审查秘书处依据第十二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按照第六条,评估第二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
(h)视需要审议并通过对本议定书的修正;
(i)审议并通过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