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收取依据第七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根据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通知缔约国依据第十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
(f)酌情向此种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和(g)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1.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所需的财务条例。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有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十六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生产量2/3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11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同时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90天生效。
2.为第1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90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十七条 公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五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二条下和第四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退出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有关退出的规定应予适用,唯一例外是第五条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任何此种缔约国,须在承担第二条第1至4款所载义务的四年后,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才得退出本议定书。任何此种退出的生效日期,应为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后满一年,或为退出通知上订明的更后日期。
第二十条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附件A: 控制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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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物 质 消耗臭氧
潜能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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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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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I3 (CFC-11) 1.0
CF2CI2 (CFC-12) 1.0
C2F3CI3 (CFC-113) 0.8
C2F4CI2 (CFC-114) 1.0
C2F5CI (CFC-115) 0.6
第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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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2BrCI (哈龙-1211) 3.0
CF3Br (哈龙-1301) 10.0
C2F4Br2 (哈龙-2402) (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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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消耗臭氧潜能值是根据现有知识的估计数,它们将获定期审查和修改。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调整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根据依照议定书第六条所作的评估,决定通过对议定书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采取调整和削减如下,但有下述谅解:
(a)第二条内提到“本条”以及议定书整个文本内提到“第二条”应解释为提到第2、第2A和第2B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