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或增产日期。
8.(a)作为公约第一条(6)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数量。
(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c)此种协议必须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有关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已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办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i)附件A里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估计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应该如何调整;及
(ii)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1986年的数量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任何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
(b)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至少于拟议通过此种提议的缔约国会议的六个月以前通知各缔约国。
(c)在采取此种决定时,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用尽了谋求协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至少占缔约国控制物质消费总量中50%的出席并参加投票缔约国以2/3多数票数通过此种决定。
(d)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10.(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决定:
(i)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该增入本议定书的任何附件,哪些应予删去;及
(ii)应对此种物质适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b)任何此种决定,如经出席并参加投票的缔给国以2/3多数票接受,应即生效。
11.虽有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
第三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A里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
(a)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进出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任何缔约国的消费量时,它向非缔约国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
第四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控制物质。
2.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质。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反对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五年内,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使用控制物质生产的、但是不含此种物质的产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单中详细列明此种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反对的缔给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控制物质的技术。
6.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可便利于促进生产控制物质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而向它们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
7、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的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虽有本条各项规定,一个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该国充分遵守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并已按照第7条提交所规定的数据,则可以准许从该国作以上第1、3及4款所称的进口。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0年内任何时间它每年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少于平均每人0.3公斤,为了满足它国内的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规定的时限延迟10年。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年到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年0.3公斤,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