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认识到在诸种事项中相互支援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其中包括交换各国对油污事故响应能力的资料、制定油污应急计划、交换对海洋环境或各国海岸线和有关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的重要事故的报告和研究与开发海洋环境中抗御油污的手段等,
考虑到“污染者付款”的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还考虑到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基金公约》)在内的有关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文件的重要性,以及《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尽早生效的迫切需要,
进一步考虑到包括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在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的重要性,
注意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是其第Ⅻ部分的有关规定,
认识到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的岛屿国家的特别需要,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家、区域和全球油污防备和响应能力的需要,
考虑到缔结《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上述目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各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各自地或联合地对油污事故采取一切适当的防备和响应措施。
(2)本公约的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则。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影响由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方式活动。
第2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油”系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产品。
(2)“油污事故”系指同一起源的一起或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油的排放,对海洋环境或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方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需要采取应急行动或其他迅速响应措施的事故。
(3)“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
(4)“近海装置”系指从事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的近海装置。
(5)“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系指具有油污事故风险的设施,尤其包括海港、油码头、管道和其他装卸油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