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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
  (c)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会议。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e)修正案如按(d)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f)(i)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所确定的不少于十个月的时限满期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g)(i)按(f)(i)被接受的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ii)按(f)(ii)被接受的附录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前已表示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对于其他所有缔约国,应在修正案被视为已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缔约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供一份书面通知,随时撤销原先的反对。
  (3)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应某一个缔约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被视为已按(2)(f)和(g)中规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则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5)任何缔约国,如未接受(2)(f)(i)规定的条款或附则的修正案或未接受(4)规定的构成附则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对(2)(f)(ii)规定附录的修正案,只对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视为非缔约国。在其提交了(2)(f)(i)中规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中规定的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7)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对或撤销反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约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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