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事件做出评估,以判断是否发生了油污事故;
(b)对油污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可能的后果做出评估;和
(c)然后将该报告或污染信息连同下述资料及时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油污事件影响的所有国家;
(i)评估的详细情况和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处理该事故的措施;和
(ii)进一步的相应资料,
直至对该事故采取响应行动已经结束或这些国家已决定采取联合行动时为止。
(2)当该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各缔约国应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1)(b)和(c)中所述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
(3)当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促请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它们对其利益所受威胁的程度所做出的评估以及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本组织。
(4)各缔约国在与其他当事国和本组织交换资料和进行联系时,应尽可能使用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
第6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响应系统
(1)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指定:
(i)负责油污防备和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ii)国家行动联络点。此种联络点应负责收受或发送第4条所述的油污报告;和
(iii)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求提供援助的当局;
(b)国家防备和响应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此外,每一缔约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石油界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其他有关实体合作应设立:
(a)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预先设置的抗溢油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案;
(b)油污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的方案;
(c)详细的油污事故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和
(d)对油污事故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如果需要,它们应具备调动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能力。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资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电信资料及(如果适当的话)其负责区域;
(b)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它国提供的油污响应设备和油污响应及海上救助方面专门技术的资料;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