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3条 油污应急计划
(1)(a)每一缔约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由本组织为此目的通过的规定所要求的并符合此种规定的油污应急计划。
(b)按本条(a)要求在船上应备有的油污应急计划的船舶,在某一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须根据现行国际协定或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做法,接受由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2)每一缔约国应要求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该计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3)每一缔约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此种海港和油的装卸设施的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第4条 油污报告程序
(1)每一缔约国应:
(a)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其船舶或近海装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b)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c)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人员,将任何排油和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当局;
(d)指示其海上巡视船舶或飞机及其他适当机构或官员,视情及时向国家主管当局或最近沿海国报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e)要求民用飞机驾驶员及时向最近沿海国报告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2)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i)中规定的报告。在可行时,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ii)、(b)、(c)和(d)中规定的报告。
第5条 收到油污报告时的行动
(1)缔约国每当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时,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