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及其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修正案
(1984年9月7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 本修正案于1986年1月7日生效 同日对中国生效)
防止油污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原第二十六、二十七款条文更改如下:
第二十六款 虽在本条第六款内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乙、第十三条戊以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要求,“新油船”系指:
(一)该油船的建造合同是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定者;或
(二)在没有建造合同时,该油船是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三)该油船是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四)该油船曾进行了重大改建:
1.其改建合同是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定者;或
2.在没有改建合同时,其改建工程是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其改建工程是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此外,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油船,在引用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应适用本条第六款的定义。
第二十七款 虽在本条第七款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甲、第十三条乙、第十三条丙、第十三条丁各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五款和第十八条第六款之(三)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本条第二十六款所述新油船范围的油船。
第九条 对排油的控制
原第一款第(一)项之6更改如下:
4.油船所设本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及污油水舱的装置,正在运转。
原第一款第(二)款之5更改如下:
5.船上所设本附则的第十六条所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设备,滤油设备或其它装置,正在运转。
原第四款更改如下: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水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或不适用于未经稀释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未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并且该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舱底,且不混有货油残余物。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但应满足所有下述条件:
(一)其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底;
(二)其含油混合物不是与货油残余物混合;
(三)不经稀释的废液含油量不超过15ppm;和
(四)该船备有符合本附则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的滤油设备,正在运转。
第十条 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运行时造成油污的方法
原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条文更改如下:
二、除本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
(一)任何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船舶,当其在特殊区域内时,禁止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
(二)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船舶,当其在特殊区域内,禁止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未经稀释,此种废液含油量不超过15ppm,或者能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则除外:
1.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2.废液的含油量小于100ppm;和
3.尽可能远离陆地排放,但在任何情况下距最近陆地不得少于12海里。
三、(一)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水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
(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过处理的机器处所污水的排放,但应满足所有下述条件:
1.污水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2.污水不与货油残余物混合;
3.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4.未经稀释的废液含油量不超过15ppm;
5.船舶设有符合本附则第十六条第七款要求的滤油设备,且正在运转中;和
6.该滤油系统备有停止装置,当废液含油量超过15ppm时,该装置能确保自动停止排放。
四、(一)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各种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回避本条所规定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二)按照本条第二或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保留在船上或排放接收设备。
第十三条 专用压载舱、清洁压载舱及原油洗舱
本条第三款更改如下:
三、除下述情况外,货油舱不得装载压载水。
(一)在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时;
(二)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油船的具体运行特性,使其必需加装压载水超过本条第二款要求的数量,但该油船的这种操作应是属于本组织订立的例外情况的范畴内。
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和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附则第二十条中所指的油类记录簿内。
第十三条甲 对设有清洁压载舱的油船的要求
第四款第(二)项删去,第四款第(一)项的编号改为第四款。
第十三条乙 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第三款在末后“……相应条文的规定”,改为“……相应条文的规定及其进一步的修改,”
第五款第(二)项删去,第五款第(一)项的编号改为第五款
第十三条丙 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船
本条第一款更改如下:
一、除应遵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七款至第十款不适用于仅在下述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专门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船。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本附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例外以外,全部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及洗舱残余物,均应留存船上并驳入接收设备,同时对本附则第二十条所指油类记录簿所作的相应记载应由港口国主管当局签证;
第三款删除。
第十四条 本条的标题为:油类与压载水的分隔和首关舱内载油
对原有条文增加下述新款
四、对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建造合同系1982年1月1日以后签定者;或缺少建造合同时,该船系1982年7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者,其首尖舱或防撞舱壁之前的舱内不应载油。
五、对于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所有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尽量符合该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将油类留存船上
第二款第(三)项的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三)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布置,应有留存洗舱后所产生的污油水、残油和污压载水残余物所必需的容量,此总容量不得小于船舶载油容量的3%。但主管机关可接受下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