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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修正案

  1.油船设有这样的洗舱装置,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同时该系统还能在无添加水的情况下,供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则其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可减至不少于该船载油容量的2%。
  2.按照本附则第十三条设有专用压载舱或清洗压载舱,或按本附则第十三条乙设有使用原油洗舱的货舱清洗系统,可以接受2%。对于这种油船,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同时该系统还能在无添加水的情况下,供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这样的洗舱布置,其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可进一步减少至该船载油容量的1.5%。
  3.对于油类/散货两用船,倘仅在具有平坦舱壁的舱内装载货油,其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可减为1%。这个容量还可以进一步减少至0.8%,其条件是洗舱装置应为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同时该系统还在无添加水的情况下,供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
  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新油船至少应设有两个污油水舱。
  第三款第(一)项原有条文的最后一句更改如下:
  (一)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油船排油监控系统技术条件和准则①。主管机关可接受在该技术条件和准则内详细叙述的这种特定的装置。
  ①参见本组织海大496(Ⅻ)决议所通过的“油船排油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和准则”。
  第五款的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五、(一)对于专门用于航程时间为72小时或少于72小时且距离最近陆地50海里以内的油船,如果该油船仅在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从事营运,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任何这种免除应以下述要求为条件,即该油船应将所有的油性混合物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并且主管机关对这些油性混合物的接收设备确认是足够的。
  (二)对本款第(一)项所指以外的油船,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第三款的要求,如果:
  1.该油船是本附则第十三条丙第一款所指的载重吨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油船,从事特定贸易并符合第十三条丙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或
  2.该油船专门从事一个或多于一个的下述范畴的航行:
  (1)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2)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内航行,且该油船是从事:
  ①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的营运;或
  ②经主管机关核定的限区航行,时间为72小时或少于72小时;
  以上情况尚需同时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3)所有油性混合物留存在船上,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对于本款第二项2(2)的限区航行,须经主管机关确认能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接收这些船舶停靠的装油港口或站需要排放的油性混合物;
  (5)如需要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加签注说明该船是专门从事本款第(二)项2(1)和第(二)项2(2)②规定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航区范畴;和
  (6)卸油的数量、时间和港口应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七款的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不适于装运沥青或属于本附则规定的其他货品的油船,这些货品的物理特性会妨碍货品和水的有效分离和监测;这种油船应将残余物留存船上连同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以实施本附则第九条规定的排放控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的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滤油设备
  一、凡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但不足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100ppm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合本条第二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凡10,000总吨及10,000总吨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
  (一)符合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100ppm设备)和符合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排油监、控系统;或
  (二)符合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滤油设备(15ppm设备)。
  三、(一)对专门从事下述航行的任何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
  1.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2.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航行,如该船从事:
  (1)在本公约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卸装站之间营运;或
  (2)在主管机关核定的限制区域航行;
  以上情况必须符合所有下述条件:
  3.该船设有贮存柜,其容积足够容纳留存于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达到主管机关认为满意;
  4.所有留存船上的含油舱底水,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5.经主管机关确认,在足够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备有接收设备,足以接受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船舶的含油舱底水;
  6.如需要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加签注说明,该船是专门从事本款第(一)项1或第(一)项2(2)规定的航行;和
  7.卸油的数量、时间和港口应记入油类记录簿内。
  (二)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留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排放的设备。
  四、对于现有船舶,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起经过3年适用之。
  五、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应是主管机关所认可者。在考虑并入这一系统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①。该系统应装有一个记录器,以提供一个含油量ppm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其时间和日期,且至少应保存3年。每当有废液排放入海时,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废液的含油量超过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油性混合物。该监、控系统遇有任何故障应停止排放,并记入油类记录簿内。对于这种发生故障的装置,应在该船开始其下一航次前,予以修复,除非是开往修理港。现有船舶,除了可用人工停止排放外,应遵守上述的所有规定。
  ①参看本组织海大393(Ⅹ)决议所通过的“关于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国际性能和试验规程”的建议。
  六、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油水分离设备的设计,应是主管机关所认可者,且应能保证,通过分离设备后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少于100ppm。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②。
  ②同上。
  七、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滤油设备,其设计应是主管机关所认可者,应能保证通过滤油系统后,所排出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水平时发出警报。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规格。①。对于不足10,000总吨的船舶,除载有大量燃油的船舶或按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排放舱底水的船舶外,如装设滤油设备以代替油水分离设备时,则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尽可能符合报警装置的要求。
  ①参看本组织海大393(Ⅹ)决议所通过的“关于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国际性能和试验规程”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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