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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修正案

  第十八条 油船的泵、管系和排放布置
  第十八条原条文更改如下:
  一、每艘油船在其开敞甲板上两舷应设有连接接收设备的排放支管,以便排放污压载水或油污水。
  二、在每艘油船中,按本附则第九条或第十条允许将货油舱区域的压载水或油污水排放入海的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大压载情况下水线以上的舷侧外。按本条第六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许可的方式进行作业的不同管系布置,可予接受。
  三、对于新油船,除按本条第六款允许在水线下排放者外,应在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某一处所设有停止排放压载水或油污水入海的装置,该处所的位置,应能看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支管和从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管路中排出的废液。如果在观察处所和控制排放的处所之间,有可靠的通讯系统,如电话或无线电装置,则在观察处所不必设有停止排放的装置。
  四、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原油洗舱系统的新油船应符合下述要求:
  (一)所装设油管的设计与安装,应使管路中留存的油量减至最低限度;和
  (二)应设有能在卸货完成时将所有货油泵及货油管泄空的装置,必要时可连接于扫舱装置。货油管和货油泵的排出物应能被排往岸上及被排至一货油舱或一污油水舱。对于排往岸上,应有为此而专设的一条小直径的管路,并连接于货油支管阀门的向舷外的一侧。
  五、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原油洗舱系统,或采用清洁压载舱的现有原油油船,均应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
  六、每艘油船从货油舱区域排放压载水或油污水均应在水线以上进行,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专用压载水和清洁压载水可在水线下排放:
  1.在港口或在近海装卸站,或
  2.在海上以重力排放。
  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对压载水表面进行检查,确认未曾发生油污。
  (二)未经改装不能在水线以上排放专用压载水的现有油船,在海上可在水线以下排放专用压载水,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对压载水表面进行检查,确认未曾发生油污。
  (三)具有清洁压载舱而未经改装的现有油船,如不能从水线上排放清洁压载舱的压载水,可以在水线下排放这种压载水,但须按本附则第十三条甲第三款的规定,对排放这种压载水进行监督。
  (四)每艘油船在海上时,除污油水舱外,来自货油舱区域内各货舱的脏压载水或油污水可以用重力从水线下排放,但需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油/水分离,并应在紧接排放之前,用本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油/水界面探测器进行检查压载水,以确保分界面的高度不致使这种排放增加对上海上环境的危害。
  (五)现有油船在海上时,来自货油舱区域的脏压载水或油污水,随着按本款第(四)项所述方法排放之后,可以在水线下排放或代替这种方法,可以就在水线下进行排放,但应:
  1.把一部分水通过固定管路流向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容易接近的部位,该部位在排放操作期间,可用目视观察;和
  2.这样的分流观察装置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控制舷外排放分流观察装置的设计、安装和操作技术条件”中所有的规定。
  第二十条 油类记录簿
  第一款和第二款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一、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一部分(机器处所使用)。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二部分(货物和压载使用)。这种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Ⅲ中所规定的格式。
  二、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
  (一)对机器处所的操作(所有船舶):
  1.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2.燃油舱脏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3.残油的处理(油渣);
  4.机器处所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排放或处理。
  (二)对货油和压载的操作(油船):
  1.货油的装载;
  2.航行中货油的内部转驳;
  3.货油的卸载;
  4.货油舱和清洁压载舱的压载;
  5.货油舱的清洗(包括原油洗舱);
  6.压舱水的排放,但从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
  7.排放污油水舱的水;
  8.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所使用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关闭;
  9.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为清洁压载舱与货油和扫舱管路隔离所需阀门的关闭;
  10.残油的处理。
  第四款的第二句条文更改如下:
  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驾驶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员签字,且每写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
  在原有条文后新增加一款如下:
  七、对于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按本附则第十五条第四款进行的操作,应由主管机关制订适宜的油类记录簿。
  第二十一条 对钻井装置和其它工作平台的特殊要求
  在原有条文后新增加一款如下:
  四、除本附则第十一条所述情况外,在特殊区域外,且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的钻井装置和工作平台禁止定点地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不经稀释,排放的含油量不超过100ppm时,则不在此限;除非该地区有更严格的国家规定,在那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国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舱和稳性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原有条文由下述代替。原有第(二)(三)和(四)项编号改为(四)(五)和(六)项
  (一)船侧损坏——
         1 2/3
  1.纵向范围:-L   或14.5米,以小者为准
         3
         B
  2.横向范围:-或11.5米,以小者为准。
         5
  (在夏季载重线水平,自船侧向船内中心线垂直计量)
  3.垂向范围:自中心线处的船底板型线量起,向上无限制。
  (二)船底损坏
             自船首垂线起0.3L内
  1.纵向范围:        船舶其它部分
   1 2/3         1 2/3
   -L   或14.5米   -L   或5米
   3             3
   以小者为准         以小者为准
  2.横向范围:
   B/6或10米       B/6或5米
   以小者为准         以小者为准
  3.垂向范围:
   B/15或6米,以     B/15或6米,以
   小者为准          小者为准
   自中心线处的        自中心线处的
   船底板型线量起       船底板型线量起
  (三)如果任何较本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最大损坏范围为小的损坏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情况,则应对这种损坏予以考虑。
  第三款第(三)项的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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