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除应由经授权或指派的检查员进行该缔约国政府认为必要的监察和批准外,就B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内而言,船长应保证遵守下述的规定:
(一)如果某一货舱已部分卸载,或已卸载但尚未清洗,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二)在该舱未经清洗前,随后所进行的每一项与该舱有关的开泵或转驳作业,也应记入货物记录簿。
(三)如该舱要进行清洗,应将洗舱作业所产生的废液(该废液中应含有不少于该舱总容积0.5%的水)从船上排入接收设备,直至该舱及其泵与管系均已排空,并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四)如果该舱还要进一步进行清舱并在海上排空,船长应:
1.保证遵守本附则第五条第八款第(三)项中所述经批准的程序,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以及
2.保证向海中所作的任何排放,均按本附则第五条第八款的要求进行,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五)如果在特殊区域内将B类物质卸载后,任何残余物或洗舱水要留存船上到特殊区域以外排放,则船长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记载,予以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附则第五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程序。
D类物质在一切区域内
七、对于D类物质,船长应保证遵守下述规定:
(一)如某一货舱已部分卸载,或已卸载但尚未清舱,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二)如该舱要在海上进行清洗:
1.该舱的货物管系应予排干,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2.如要将该物质所余的数量排放入海,则应使该物质达到为进行这种排放所必需的稀释,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或
3.洗舱水如果不排放入海,则对该舱洗舱水的任何内部转驳,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以及
4.随后如将这种洗舱水排放入海,则应按本附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要求进行。
(三)如该舱要在港内清洗:
1.应将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或
2.应将洗舱水留存船上,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说明对该项洗舱水的配置和安排。
从污液舱排放
八、在船上污液舱中所留存的任何残余物,包括来自泵舱舱底的残余物,如含有A类物质,或(在特殊区域以内)含有A类或B类物质,应按本附则第五条第一、七或八款中相应一款的规定排入接收设备,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九、在船上污液舱中所留存的任何残余物,包括来自泵舱舱底的残余物,如所含B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外)或C类物质(一一切区域内)的数量,超过本附则第五条第二、三或九款中相应一款的第(三)项所规定的最大数值总和时,应排入接收设备,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九条 货物记录簿
一、凡适用本附则的船舶,应按本附则附录Ⅳ中所规定的格式备有一本货物记录簿,不论其是否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均可。
二、每当船上对有毒液体物质进行下列任何一项作业时,均应按舱填写货物记录簿:
(一)装货;
(二)卸货;
(三)货物转驳;
(四)将货物、货物残余物或含有货物的混合物转驳入污液舱;
(五)清洗货舱;
(六)从污液舱驳出;
(七)货舱压载;
(八)污压舱水的转驳;
(九)按本附则第五条规定排放入海。
三、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倘使发生本公约第七条和本附则第六条所述的那种排放时,不论其为有意的还是意外的,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四、经缔约国政府指派或授权按本公约规定对任何作业进行监督的检查员,在检查了某一船舶后,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录。
五、应及时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货物记录簿,以使记录簿中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记录应由有关负责驾驶员签字,如该船已配齐船员,则每页还应由该船船长签字。货物记录簿中的记录,应用船旗国的官文字,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的船舶,则还需有英文或法文的记录。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国官方文字的记录为准。
六、货物记录簿应存放于随时可以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带船只外,均应存放在船上。货物记录簿应在进行最后一次记录后保留2年。
七、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到在其港内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上检查货物记录簿,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制成抄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抄本是该项记录的正确抄本。这样制成的抄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货物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正确抄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将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作为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货物记录簿的检查和制作确证无误的抄本,应尽速进行,使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第十条 检验
一、凡需受本附则规定约束并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进行下述的检验:
(一)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其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
(二)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但是,如果加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按本附则第十二条第二或第四款的规定得到展期,则这种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也可相应予以延长。
(三)期间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30个月。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相联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十一条规定所发的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上予以签注。
二、实施本附则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不论哪种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和有效。
三、本条规定的船舶检验完成后,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对于检验所涉及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重大的变更,但为维修保养而对这种设备或附件进行直接的替换,则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签发证书
一、对装运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港口或海上装卸站的航行者,在按照本附则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一张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
二、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三、(一)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派人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一张证书。
(二)应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请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三)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四)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
该证书的格式应与本附则附录Ⅴ中所载样本相一致,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第十二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一、一张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签发后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这一期限,除本条第二和四款中所规定者外,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二、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其所挂国旗的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则主管机关可予展期。但是,只有在为了让该船完成其航行前往船旗国或预定进行检验的国家,而且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才能给予这种展期。
三、证书的这种展期,不得超过5个月。被给予这种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其船旗国或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后,在尚未取得一张新的证书时不得凭藉这种展期而驶离该港或该国。
四、尚未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证书所载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时间的宽限期。
五、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本附则所要求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作了重大的变更(但为维修保养而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附件者除外),或者没有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期间检验,该证书即行失效。
六、除本条第七款规定者外,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后,原来发给该船的证书即行失效。
七、在船舶改挂另一缔约国的国旗后,证书仍可保持有效到不超过5个月的限期(如果在这一期限内该证书未满期的话),或者直到主管机关换发一张新证书时为止,以较早者为准。该船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在该船改换国旗后,应尽速将该船改换国旗前所持证书的副本一份送交主管机关,如有有关的检验报告,亦应将其副本一份一并送交。
第十三条 将意外污染减至最低限度的要求
一、受本附则规定约束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其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应能将这种物质的无控制排放入海减至最低限度。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对于这种船舶的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的详细要求。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要求,就化学液货船而言,至少应包括海协组织大会海大212(Ⅶ届)号决议通过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的全部规定,以及海协组织可能对该规则作出的修正,只要该修正案是按照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改程序的规定通过和生效的。
附录Ⅰ 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准则
A类 能被生物积聚并易于对水生物或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质;或是对水生物有剧烈毒性的物质(以4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TLm>小于1ppm);以及当特别强调危害方面的附加因素或该物质的特殊性质时某些对水生物有中等毒性的物质(以3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为1ppm或1ppm以上,但小于10ppm)。
B类 能为生物短时积聚约一周或不到一周的物质;或是易于造成海洋食物污染的物质;或是对水生物有中等毒性物质(以3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为1ppm或1ppm以上,但小于10ppm);以及当特别强调危害方面的附加因素或该物质的特殊性质时某些对水生物有轻微毒性的物质(以2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为10ppm或10ppm以上,但小于100ppm)。
C类 对水生物有轻微毒性的物质(以2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为10ppm或10ppm以上,但小于100ppm);以及当特别强调危害方面的附加因素或该物质的特殊性质时某些对水生物几乎无毒的物质(以1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为100ppm或100ppm以上,但小于1,000ppm)。
D类 对水生物几乎是无毒的物质(以1级危害表示,其中等容忍极限为100ppm或100ppm以上,但小于1,000ppm);或能造成生化需氧量(BOD)高的覆盖海床的沉积物的物质;或半数致死量(LD50)小于5毫克/公斤对人类健康有高度危害的物质;或由于其持久性、气味或有毒的或刺激的性质而对休憩环境造成中等损害,以致可能妨碍对海滨的利用的物质;或半数致死量为5毫克/公斤或5毫克/公斤以上,但小于50毫克/公斤,对人类健康有中等危害并能对休憩环境造成轻微损害的物质。
其它液体物质(就本附则第四条而言)
上述A、B、C和D类以外的物质。
附录Ⅱ 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略)
附录Ⅲ 散装运输的其它液体物质名单(略)
附录Ⅳ 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每舱载货容量(立方米)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航次 由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
1.装货
 ̄ ̄
(1)装货日期和地点
(2)所装货物的名称和类别
(3)已装货舱的编号
2.货物的转驳
 ̄ ̄ ̄ ̄ ̄
(4)转驳日期
(5)货舱编号①从
②至
(6)第(5)项①中所述货舱已否驳空?
(7)如未驳空,写明余存的数量
3.卸货
 ̄ ̄
(8)卸货日期和地点
(9)已卸货舱的编号
(10)货舱已否卸空?
(11)如未卸空,写明舱内余存数量
(12)这些货舱是否要清洗?
(13)驳往污液舱的数量
(14)污液舱的编号
4.货舱压载
 ̄ ̄ ̄ ̄
(15)已压载货舱的编号
(16)开始压载的日期和当时的船位
5.清洗货舱
 ̄ ̄ ̄ ̄
A类物质
 ̄ ̄ ̄
(17)已清洗货舱的编号
(18)清洗日期及地点
(19)清洗方法
(20)所用接收设备的地点
(21)停止排入接收设备时废液的浓度
(22)舱内所余数量
(23)最后清洗的程序及注入舱内的水量
(24)排放入海的地点和日期
(25)排放入海的程序和所用设备
船长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B、C和D类物质
 ̄ ̄ ̄ ̄ ̄ ̄ ̄ ̄
(26)所用清洗程序
(27)所用水量
(28)排放入海的日期和地点
(29)排放入海的程序和所用设备
6.污压舱水的转驳
 ̄ ̄ ̄ ̄ ̄ ̄ ̄
(30)货舱编号
(31)开始排放入海的日期和当时的船位
(32)终止排放入海的日期和当时的船位
(33)排放时的船速
(34)排放入海的数量
(35)转往污液舱的污染水数量(写明污液舱的编号)
(36)排往岸上接收设备的日期和港口(如果适用的话)
7.自污液舱的转驳/残余物的处理
 ̄ ̄ ̄ ̄ ̄ ̄ ̄ ̄ ̄ ̄ ̄ ̄ ̄ ̄
(37)污液舱的编号
(38)从每一舱处理的数量
(39)残余物的处理方法:
①接收设备
②与货物混合
③转往另一污液舱(或其它舱)(写明该舱的编号)
④其它方法
(40)处理残余物的日期和港口
8.意外的或其它特殊的排放
 ̄ ̄ ̄ ̄ ̄ ̄ ̄ ̄ ̄ ̄ ̄
(41)发生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42)发生排放时船舶所在地点或船位
(43)物质的名称、类别和概量
(44)排放或逸漏的情况及一般的说明
船长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附录Ⅴ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
污染证书(1973)
(注意:如系化学液货船,则本证书应按照本公约附则Ⅱ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要求的证书补充之)
(公 章)
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政府授权,由
(国家全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规定被授权的主管人或机构的全名)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规定发给。
<font size=+1>
─────┬────────┬─────────┬───────────
船 名 │ 船舶编号 │ 船 籍 港 │ 总 吨 位
│ 或呼号 │ │
─────┼────────┼─────────┼───────────
│ │ │
─────┴────────┴─────────┴───────────
</font>
兹证明:
1.本船已按照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检验。
2.检验查明,本船的设计、构造和设备能将有毒液体物质的无控制排放入海减至最低限度。
3.下述关于执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第五条规定的布置和程序,业经主管机关批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续载于所附经签字并注有日期的各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止,但每隔______________________要进行期间检验。
19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发于_________________
(发证地点)
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当局的公章)
期间检验
 ̄ ̄ ̄ ̄
兹证明,按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所进行的期间检验查明,本船及其状况符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
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
(有关当局的公章)
根据上述公约附则Ⅱ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证书有效期限展至_______________止。
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有关当局的公章)
附则Ⅲ 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和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
污染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所有用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
二、用上述方式装运有害物质,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者外,应予禁止。
三、为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这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与标签、单据、积载、数量限制、例外与通知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四、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及公路与铁路槽罐车,除非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它们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第二条 包装
包装、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及公路与铁路槽罐车,参照其所装的特定物质,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第三条 标志与标签
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不论其为按单件运输或成组运输或装于集装箱中运输)、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与铁路槽罐车,应耐久地标以正确的学名(不得用商业名称作为正确的学名),并加上识别标签或签条板,表示所装货物是有害的。这种识别标记,在可能时还应用其它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联合国编号。
第四条 单据
一、在所有有关海运有害物质的文件上提到这些物质的名称时,应用该物质的正确学名(不用商业名称)。
二、托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文件中,应包括一份证明或声明,说明为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交运的货物已妥为包装、标志和加上标签,处于可供装运的适当状况。
三、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有一份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有害物质及其位置。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的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用来代替这种物质的特别的清单或舱单。船东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存有这种文件的副本,直到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时为止。
四、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装运危险货物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可将本附则所要求的文件与危险货物的文件合并在一起。如果文件合并,则须将危险货物和其它有害物质明确加以区分。
第五条 积载
有害物质应妥为积载和加以固着,以便能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且不致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 数量限制
对海洋环境危害很大的某些有害物质,根据充分的科学和技术上的理由,可能必须禁止载运,或对任一船舶可装载的数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数量时,应适当考虑船舶的大小、构造和设备,以及该物质的包装和其固有的特性。
第七条 例外
一、禁止将用包装、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运的有害物质向海中投弃,但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二、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特性,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采取适当的管制措施,但对这种措施的执行,应不致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通知
对于一缔约国政府可能指定的某些有害物质,船长或船东或其代表至少应在该船开始装、卸这些物质之前24小时,将该项装、卸的意图通知相应的港口当局。
附则Ⅳ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一、“新船”系指:
(一)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者无建造合同但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二)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经过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二、“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