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第二款第(六)和第(七)项中为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四、(一)如果是对于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二)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同非缔约国。
五、一项新附则的通过与生效,应按和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与生效相同的程序办理。
六、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七、对于一项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案,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内容有关,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八、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
九、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七条 促进技术合作
各缔约国应与海协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并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的协助和配合下,支援那些对要求最好能在其国内进行下述技术援助的缔约国,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一、培训科技人员;
二、供应必要的接收和监测的设备与设施;
三、推进防止或减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四、鼓励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对该缔约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或该任选附则。
二、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三、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项通知后经过12个月或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九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后,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译本与签署后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编者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议定书Ⅰ 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
(按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第一条 报告的责任
一、涉及本议定书第三条中所述事故的船舶的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应毫不迟延地尽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事故作出详细的报告。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船舶被放弃,或者该船所作的报告不完整或不得不到该船的报告,则该船的船东、租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尽可能担负起本议定书中所规定的船长的责任。
第二条 报告的方法
一、只要可能,就应用无线电报告,但无论如何,必须通过当时可利用的最快途径作出报告。凡用无线电进行报告,则应尽可能最优先地给予发送。
二、报告应发交本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适当官员或机构。
第三条 报告的时间
每遇事故涉及下述情况时,便应作出报告:
一、非本公约所许可的排放;或
二、由于下列原因而为本公约所许可的排放:
(一)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进行的排放;或
(二)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造成的排放;
三、为与某一特定的污染事故作斗争或为对减轻或控制污染进行合法的科学研究而排放某种有害物质;或
四、可能会发生本条第一、二或三款中所述的排放。
第四条 报告的内容
一、每一报告一般应包括:
(一)船舶特征;
(二)事故发生的日期和时间;
(三)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地理位置;
(四)事故发生时的风、浪情况;以及
(五)有关的船舶详细情况。
二、每一报告特别应包括:
(一)对于所涉及的有害物质的清楚的说明,如有可能,应包括这类物质的正确学名(不应用商业名称来代替正确的学名);
(二)对于已排入和可能排入海中有害物质的数量、浓度和大致情况的说明或估计;
(三)对于包装和识别标志的说明(在情况需要时);以及
(四)如有可能,并应包括发货人、收货人或制造商的名称。
三、每一报告应清楚地说明,已排放的或可能排放的有害物质是油类,还是有毒液体物质、有毒固体物质或有毒气体,以及这种物质是或曾是以散装运输的,还是以包装、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运的。
四、必要时,应在每一报告中补充收受报告者所要求的或发送报告者认为适当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补充报告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有责任发送报告的任何人,如有可能:
一、在必要时,应对最初的报告补充关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和
二、尽可能满足受影响国家索取有关该事故补充资料的要求。
议定书Ⅱ 仲裁
(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
第一条
除争议各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符合本议定书所列各项规定。
第二条
一、当一缔约国应用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得设立仲裁庭。仲裁请求应包括对争议案件的说明和任何的证明文件。
二、请求仲裁的一方应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他已请求设立仲裁庭,争议各方国家的名称,以及他认为各方对其解释或应用方面持有不同意见的本公约条款或规则。秘书长应将这一情况转告所有缔约国。
第三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有争议的每一方各指定仲裁员一名,并由这两名仲裁员协议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四条
一、如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日起满60天仍未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经当事的任一方请求,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在以后的60天期间内进行这项指定,其人选从本组织理事会预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择定之。
二、如当事的一方在接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仍未指定应由其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时,当事的另一方可直接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60天内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其人选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名单中择定之。
三、首席仲裁员经指定后,应要求尚未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以同样的方法并根据同样的条件指定仲裁员。如果该当事方不进行所需要的指定,则首席仲裁员应要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款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指定仲裁员。
四、凡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应是或曾是当事一方的公民,但经当事的另一方同意者除外。
五、如果经当事的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缺席,该当事方应在该仲裁员死亡或缺席之日起60天内指定接任的仲裁员。倘使该当事方不作这种指定,则应由其余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如果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应按照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但是,如果仲裁庭的成员在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后60天内不能就其接任人选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应按照本条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庭可审理并裁决由争议事项所直接引起的反诉。
第六条
当事的每一方应负担其仲裁员的报酬和相关的费用,以及为准备他自己的案件的开支。对首席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的全部经常开支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对其所有开支应有记录,并应提出结算单。
第七条
任何缔约国,如在该案件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并可能受到其决定的影响者,在以书面通知原来发起该项仲裁程序的当事各方后,经仲裁庭的同意,可参加该项仲裁程序。
第八条
凡根据本议定书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其议事规则。
第九条
一、仲裁庭对于其议事规则、审理地点以及所需审理的任何问题的决定,均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通过之;经各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其中有一人缺席或弃权,不得妨碍仲裁庭作出裁决。如果表决的票数相等,首席仲裁员的一票,应为决定性的。
二、当事各方应便利仲裁庭的工作,特别是应按照其法律并尽其可能:
(一)为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使仲裁庭能进入其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视察事故现场。
(三)当事一方的缺席,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一、仲裁庭应在设立之时起5个月内提出其裁决书,除非在必要时它决定延长这一时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仲裁庭的裁决书应附有裁决理由的说明,此项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并应将其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当事各方应立即按裁决书执行。
二、当事各方之间对于裁决书的解释或执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可由当事的任一方提请作出该项裁决书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但如该仲裁庭业已撤销,则可提交为此目的而按原仲裁庭的同样组成方法所组成的另一仲裁庭进行裁决。
附则Ⅰ 防止油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一、“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Ⅰ中所列的物质。
二、“油性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三、“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四、“油轮”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及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Ⅱ中所规定的任何“化学液货船”。
五、“油类/散货两用”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货油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六、“新船”系指:
(一)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二)无建造合同时,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四)曾经重大改建:
1.其改建合同是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者;或
2.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
3.其改建工作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完成者。
七、“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八、“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一)大大地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二)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三)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
(四)这种改建对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了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公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九、“最近陆地”。“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而言--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然后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3°00′东经144°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8°00′东经147°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21°00′东经153°00′的一点,然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所画的一条连线。
十、“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法。特殊区域包括本附则第十条中所我各区。
十一、“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十二、“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十三、“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
十四、“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
十五、“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油性混合物的舱柜。
十六、“清洁压载水”系指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其中的废液,倘使在睛天从一静态船舶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十七、“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或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和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十八、“船长”(L)为量自龙骨上面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为该水线处自船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如果这一长度较大的话。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米计量。
十九、“首尾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计量长度水线上的船首柱前边相重合。
二十、“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二十一、“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在船中部量至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米计量。
二十二、“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吃水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
二十三、“空载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既无消耗物料,又无旅客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二十四、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和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二十五、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二、非油运船舶,如备有建造为并使用于装载200立方米或20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油的装货处所者,则本附则关于油轮的第九条,第十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三、受本公约附则Ⅱ的规定的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本公约附则Ⅱ的相应要求。
四、(一)任何水翼船、气垫船和其它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
(二)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五条所述的证书中予以载明。
(三)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所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不得晚于其后90天)通知海协组织,并由海协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三条 等效物
一、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所要求者至少是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以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二、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四条 检验
一、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的检验:
(一)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五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
(二)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但是,如果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按本附则第八条第三或第四款的规定得到展期,则这种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也可相应予以延长。
(三)期间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30个月。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和相联的泵浦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滤油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五条规定所发的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上予以签注。
二、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它所认可的组织。不论哪种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善和有效。
四、本条规定的任何船舶检验完成后,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于检验所涉及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或材料、不得作重大的变更,但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装置,则不在此限。
第五条 签发证书
一、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者,在按照本附则第四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对于现有船舶,这一规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12个月适用之。
二、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六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一、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指派人员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
二、应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三、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五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四、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
第七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应按与本附则附录Ⅱ中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第八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一、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签发后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这一期限,除本条第二、三和四款中所规定者外,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二、证书期满时,如船舶不在其所挂国旗的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则主管机关可将该证书展期。但是,只有为了让该船完成其前往船旗国或预定进行检验的国家的航行,而且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才能给予这种展期。
三、证书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5个月。被给予这种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其船旗国或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凭藉这种展期尚有效而在未取得一张新的证书前驶离该港或该国。
四、未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证书所载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时间的宽限期。
五、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构造、设备、装置、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变更(但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装置除外),或者没有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期间检验,该证书即行失效。
六、除本条第七款规定者外,在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后,原发给该船的证书即行失效。
七、在船舶改挂另一缔约国的国旗后,证书仍应继续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过5个月(如果在这一期限内该证书未满期的话),或者直到主管机关换发一张新证书时为止,以较早者为准。该船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在该船改换国旗后,应尽速将该船改换国旗前所持证书的副本一份送交主管机关,如有有关的检验报告,亦应将其副本一份一并送交。
第二章 控制操作污染的要求
第九条 对排油的控制
一、除本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适用本附则的船舶,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不得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对于油轮(除本款第(二)项中所规定者外):
1.油轮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2.油轮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3.油轮正在途中航行;
4.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升/海里;
5.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现有油轮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新油轮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00;
6.油轮所设(除本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所规定者外)本附则第十五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和污油水舱的装置,正在运转。
(二)对于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运船舶和从油轮机器处所的舱底(不包括货油泵舱的舱底)的排放(但不得杂有货油的残油):
1.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