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港期间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的排放和航行途中机器处所积存舱底水的排放。
三、倘若发生本附则第十一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生该条所未予除外的意外排放或其它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四、应即时将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以使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记录簿的每一节应由驾驶员或负责此作业的人员签字,并由该船船长会签。油类记录簿中的记录,应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的船舶,则还需有英文或法文的记录。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国官方文字的记录为准。
五、油类记录簿应存放在随时可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只外,均应存放在船上。油类记录簿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留三年。
六、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到在其港内或近海装卸站对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上检查油类记录簿,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制成抄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抄本是该项记录的正确抄本。这样制成的抄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正确抄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的检查和制作确证无误的抄本,应尽速进行,使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第二十一条 对钻井装置和其它工作平台的特殊要求
从事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联的近海加工所用的固定和浮动钻井装置以及其它的工作平台,除下述各款外,应符合本附则中适用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非油轮船舶的要求:
一、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设置本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所要求的装置;
二、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格式,对所有涉及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作业,作出记录;以及
三、在任何特殊区域内和除本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不得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入海中,但不经稀释,排放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章 关于将油轮因船侧和船底损坏而造成油污减至最低限度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损坏的假定
一、为了计算从油轮流出的假定油量,船侧和船底的平行六面体损坏范围的三项尺度假定如下。对于船底损坏,列出了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于所述的油轮部位。
(一)船侧损坏
1.纵向范围〔lc〕:
1
---L三分之二次方或14.5米,以小者为准
3
2.横向范围<Tc>:
B
---或11.5米,以小者为准
5
(在相当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自船侧向船内中心线垂直计量)
3.垂向范围<Vc>:自其线向上无限制
(二)船底损坏
自船首垂线起0.3L内 船舶的其它部分
1.纵向范围<Ls>:
L L
----- -----或5米,以小者为准
10 10
2.横向范围<Ts>:
B
---或10米,以小者为5米准,但不小予5米
6
3.垂向范围,自基线号起<Vs>:
B
-----或6米,以小者为准
15
二、本条所用的符号,凡在本章中出现时,其含义与本条所规定者同。
第二十三条 假定的流出油量
一、在船侧损坏(Oc)和船底损坏(Os)的情况下,就对由于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位置的损坏而致破舱到本附则第二十二条所定的范围,其假定的流出油量,应按下述公式计算:
(一)对于船侧损坏:
Oc=∑Wi+∑KiCi (Ⅰ)
(二)对于船底损坏:
1
Os=---(∑ZiWi+∑ZiCi) (Ⅱ)
3
式中:Wi=假定由于本附则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坏而致破裂的一边舱的容
积(立方米);
对于专用压载舱,Wi可取为零;
Ci=假定由于本附则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坏损而致破裂的一中间舱的
容积(立方米);
对于专用压载舱,Ci可取为零;
Bi
Ki=1-----;当Bi≥Tc时,Ki应取为零;
Tc
Hi
Zi=1-----当Hi≥Vs时,Zi应取为零;
Vs
Bi=所考虑的边舱的宽度(米),在相当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自船侧向船内中心线垂直计量;
Hi=所考虑的双层底的最小深度(米);如无双层底,则Hi应取为零。
本款中所用的符号,凡在本章中出现时,其含义和与本条所规定者同。
二、如果长度小于本附则二十二条所述1c的一个空间或专用空间或专用压载舱,位于两个边油舱之间,公式<Ⅰ>中Oc的计算,可按容积Wi等于与之相邻接的两个翼舱之一的实际容积(如果它们的容量相等)或其中较小者的实际容积(如果它们的容量不等),乘以下述的Si,对在该次碰撞中所涉及的所有其它边舱,则取实际的全部容积的值。
1i
Si=1-------
1c
式中1i=所考虑的空间或专用压载舱的长度(米)。
(三)、(一)对于双层底舱,只有空的或装载清洁水者,且当其上面的舱内装有货油时,才能算数。
(二)如果双层底没有延伸到所涉及的舱柜的全长或全宽,则该双层底应视为
不存在,船底损坏区域之上的舱柜容积,即使由于这种局部双层底的设置而不认为该舱柜是破损的,其容积仍应计入公式<Ⅱ>中。
(三)在核定Hi值时,吸阱可以略去,只要这类阱的面积不太大,在舱柜下只延伸了一个最小的距离,并且决不超过双层底高度的一半。如果这种阱的深度超过双层高度的一半,则Hi应等于双层底的高度减去阱的高度。
用于这类阱的管系,如装置在双层底内,则应在其与舱柜的连结处装有阀门或其它关闭设备,以防管系万一损坏而流出油类。这种管系的装置,应尽可能地高离船的底壳板。只要舱柜内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就应保持关闭状态,除非为了船舶平衡需将货油转驳时,才可开启。
四、如果船底损坏同时涉及四个中间舱时,则Os值可按下式计算:
1
OS=-----(∑ZiWi+∑ZiCi) (Ⅲ)
4
五、如果所设置的货油转驳系统在每个货油舱内有一个应急的较高吸口,能够从一个或几个破舱中将油转驳到专用压载舱或有多余舱容的货油舱(如能保证这些油舱留有充分的空间),则主管机关可以认为该系统在船底损坏时能减少油类的流出量。对于这样一种系统的信任,取决于在两个小时运转中其所能转驳的油量相当于所涉及的破舱中最大的一个破舱容量的一半,并且在压载舱或货油舱中能有同等的接收容量。这种信任应限于允许按公式(Ⅲ)计算Oso这种吸口的管子应装在至少不小于船底损坏垂向范围Vs的高度上。主管机关应将其所认可的这种装置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以便转发给其它各缔约国。
第二十四条 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
一、每艘新油轮应符合本条的各项规定。现有油轮,凡属于下述两类之一者,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两年内符合本条的各项规定:
(一)在1977年1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轮;或
(二)适用于下述两个条件的油轮:
1.交船日期不晚于1977年1月1日;并且
2.是在1974年1月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者,如果事先未曾订立建造合同,则为在1974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者。
二、油轮货油舱的尺度和布置,应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按照本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假定流出量Oc或Os,都不超过30,000立方米或400×载重量(的3次方根),以较大者为准,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0立方米。
三、油轮的任何一个边油舱的容积,都不得超过本条第2款中所述假定流出量限额的75%。任何一个中间货油舱的容积,不得超过50,000立方米。但是,在本附则第十三条所述的专舱压载的油轮中,位于两个专用压载舱(每个的长度都超过1c)之间的一个边油舱,如果宽度超过Tc,其所许可的容积可增至假定流出量的最大限额。
四、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10米或下列各值之一,以较大者为准;
(一)没有设置纵向舱壁时:
0.1L
(二)仅在中心线上设有纵向舱壁时:
0.15L
(三)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纵向舱壁时:
1.对于边舱:
0.2L
2.对于中间舱:
Bi 1
(1)如-----≥-----:
B 5
0.2L
Bi 1
(2)如-----<-----:
B 5
--没有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Bi
(0.5-----+0.1)L
B
--设有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Bi
(0.25-----+0.15)L
B
五、为了不超过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制定的容积限额,并且不论已被认可的所设货油转驳系统的型式如何,当该系统连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货油舱时,应设置使各舱相互隔开的阀门或其它类似的关闭装置。当油轮在航行途中时,这些阀门或装置应予关闭。
六、通过货油舱的管路如自船侧量起小于Tc的位置或自船底量起小于Vc的位置,则应在其通向任何货油舱的地方安装阀门或类似的关闭装置。只要油轮内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就应保持关闭状态,除非为了船舶平衡需将货油转驳时,才可开启。
第二十五条 分舱和稳性
一、每艘新油轮,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假定船侧或船底损坏之后,对于反映与船舶纵倾、强度以及货物比重相一致的实际部分装载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水而言,应符合本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分舱和破损稳性衡准。这种损坏应适用于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的位置,其规定如下:
(一)对于长度超过225米的油舱,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
(二)对于长度大于150米但不超过225米的油轮,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但涉及位于船尾部的机器处所的后舱壁或前舱壁者除外。机器处所应按单舱浸水处理;
(三)对于长度不超过150米的油轮,除机器处所外,在船长范围内相邻横向舱壁间的任何位置上。对于长度为100米或不及100米的油轮,如需要符合本条第3款的全部要求而不能不对其操作性能有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可以放宽这些要求。
油轮在货油舱内未载有油类(任何的残油除外)时的压载状态,应不予考虑。
二、关于假定损坏的范围和性质规定如下:
(一)除了自船首垂线起0.3L范围内船底损坏的纵向范围,应与本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1中所规定的船侧损坏纵向范围相同外,船侧或船底损坏的范围,应按照本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任何较小范围的损坏造成更为严重的情况,则应对这种损坏进行假定。
(二)如考虑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中所述的涉及横向舱壁的损坏,横向水密舱壁的间距至少应等于本款第(一)项中所述假定损坏的纵向范围,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横向舱壁的间距较小,在该损坏范围内的一个或几个这种舱壁,就确定浸水舱室而言,应假定为不存在。
(三)如考虑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述的相邻两横向水密舱壁间的损坏,主横向舱壁或形成边舱或双层底舱界限的横向舱壁,均不应假定为受损坏,除非:
1.相邻舱壁的间距小于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假定损坏的纵向范围;或者
2.在横向舱壁上有一个长度大于3.05米的台阶或凹入部分,位于假定损坏的穿透部分。由尾尖舱舱壁和尾尖舱顶部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应视作台阶。
(四)如果管子、导管或隧道位于假定的损坏范围内,则应作出安排,以使继续的浸水不致经由上述管道而延及在每一损坏情况下假定可浸舱室以外的舱室。
三、油轮如能满足下列要求,即应认为符合破损稳性衡准:
(一)考虑到下沉、倾斜和纵倾的最后水线,应在可能发生继续浸水的任何开口的下缘以下。这种开口应包括空气管和以风雨密门或风雨密舱盖关闭的开口,但以水密人孔盖与平舱口盖、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的小水密货油舱口盖、遥控水密滑动门以及永闭式舷窗等关闭的开口,可以除外。
(二)在浸水的最后阶段,不对称浸水所产生的倾斜角不得超过25°,但如甲板边缘无浸没现象,则这一角度最大可增至30°。
(三)对浸水最后阶段的稳性应进行研究,如复原力臂曲线在平衡点以外的距离至少为20°,相应的最大剩余复原力臂至少为0.1米,则该稳性可认为是足够的。主管机关应考虑由于有防护的或没有防护的开口在剩余稳距之内可能暂时浸没而引起潜在危险。
(四)主管机关应确信在浸水的中间阶段稳性是足够的。
四、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应由计算加以证实,这些计算应考虑到船舶的设计特点,受损舱室的布置、形状和容量,以及液体的分布、比重和自由液面的影响。这些计算应以下列规定为根据:
(一)应考虑到任何空的或部分装载的舱柜,所载货物的比重,以及受损舱空中液体的任何流出量。
(二)渗透率假定如下:
处 所 渗 透 率
 ̄ ̄ ̄ ̄ ̄ ̄ ̄  ̄ ̄ ̄ ̄ ̄ ̄ ̄ ̄ ̄
供装载物料的处所 0.60
起居舱室 0.95
机器处所 0.85
空的处所 0.95
供装载消耗液体的处所 0或0.95
供装载其它液体的处所 0或0.95
(三)直接位于船侧损坏范围之上的任何上层建筑的浮力,不予考虑。但是,在损坏范围以外的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只要是以水密舱壁与损坏处所相分隔,并且符合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关于这些未受损坏处所的要求,则可予以考虑。在上层建筑中的水密舱壁上装设较链水密门,是可以接受的。
(四)对于每一个别的舱室,自由液面的影响应按5°的倾斜角来计算。对于部分装载的舱柜,主管机关可要求或允许按大于5°的倾斜角来计算自由液面的修正。
(五)在计算消耗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时,应假定对于每一类液体,至少横向有一对舱柜或者中心线上有一个舱柜具有自由液面,同时,对之加以考虑的这个舱柜或这组舱柜,应是自由液面影响最大者。
五、应按认可的格式,向适用本附则的每艘油轮的船长和非自航油轮的负责人提供:
(一)为保证符合本条各项规定所必需的关于货物装载和分配的资料;和
(二)关于船舶遵照本条所定破损稳性衡准的能力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可能已作放宽的影响。
附录Ⅰ 油类名单
Asphalt solutions 沥青溶液
 ̄ ̄ ̄ ̄ ̄ ̄ ̄ ̄ ̄ ̄ ̄ ̄ ̄ ̄ ̄ ̄ ̄
Blending Stocks 调合油料
Roofers Flux 屋顶用柏油
Straight Run Residue 直馏渣油
Oils 油类
Clarified 澄清油
Crude Oil 原油
Mixtures containing crude oil 含有原油的混合物。
Diesel Oil 柴油
Fuel Oil №4 4号燃料油
Fuel Oil №5 5号燃料油
Fuel Oil №6 6号燃料油
Residual Fuel Oil 残油燃料油
Road Oil 铺路沥青
Transformer Oil 变压器油
Aromatiic Oil (excluding vegetable
Oil)
芳烃油类(不包括植物油)
Lubricating Oils and Blending Stoc-ks
润滑油和调合油料
Mineral Oil 矿物油
Motor Oil 马达油
Renetrating Oil 渗透润滑油
Spindle Oil 锭子油
Turbine Oil 透平油
Distillates 馏分油
 ̄ ̄ ̄ ̄ ̄ ̄ ̄ ̄ ̄ ̄ ̄
Straight Run 直馏油
Flashed Feed Stocks
Gas Oil 瓦斯油
 ̄ ̄ ̄ ̄ ̄ ̄ ̄
Cracked 裂化瓦斯油
Gasoline Blending Stocks 汽油调合料类
Alkylates-fuel 烷化燃料
Reformates 重整产品
Polymer-fuel 聚合燃料
Gasolines 汽油类
 ̄ ̄ ̄ ̄ ̄ ̄ ̄ ̄ ̄
Gasinghead (natural) 天然汽油
Automotive 车用汽油
Aviation 航空汽油
Straight Run 直馏汽油
Fuel Oil №1 (Kerosene) 1号燃料油(煤油)
Fuel Oil №1-D 1-D号燃料油
fuel Oil №2号燃料油
Fuel Oil №2-D 2-D号燃料油
Jet Fuel 喷气燃料类
 ̄ ̄ ̄ ̄ ̄ ̄ ̄ ̄
Jp-1(Kerosene) Jp-1(煤油)喷气燃料
Jp-3 Jp-3喷气燃料
Jp-4 Jp-4喷气燃料
Jp-5(Kerosene, Heavy) Jp-5(煤油,重质)
Turbo Fuel 燃气轮机燃料
Kerosene 煤油
Mineral Spirit 矿物油溶剂
Naphtha 石脑油
 ̄ ̄ ̄ ̄ ̄ ̄ ̄
Slovent 溶剂
Petroleum 石油
Heartcut Sistillate Oil 窄馏分油
附录Ⅱ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
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政府授权,由
(国家全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规定被授权的主管人或机构的全名)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规定发给。
<font size=+1>
──────┬─────────────┬───────┬───────
船名 │ 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籍港 │ 总吨位
──────┼─────────────┼───────┼───────
│ │ │
──────┴─────────────┴───────┴───────
</font>
船舶类型:
油轮,包括混装船
沥青船
属于上述公约附则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有货油舱的非油轮船舶
上述各类以外的船舶
新船/现有船舶
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订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安放龙骨或船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重大改建的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船日期或重大改建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所有船舶
本船备有:
对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
(1)油水分离设备(能产生含油量不超过100ppm的废液)或
(2)滤油装置(能产生出含油量不超过100ppm的废液)对于10,000总吨及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
(3)排油监、控系统(在上述(1)或(2)外,需另行增设的)或
(4)油水分离设备和滤油装置(能产生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废液)以代替上述的(1)或(2)。
根据上述公约附则Ⅰ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准予免除的项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部分 油轮
总载重量____________吨。船长____________米。
兹证明本船的构造
1)需按照,同时也符合
2)不需按照
3)不需按照,但符合于
上述公约附则Ⅰ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专用压载舱的容积为____________立方米,符合上述公约附则Ⅰ第十三条的要求。
专用压载水分配如下:
<font size=+1>
───────┬─────────┬──────────┬───────
舱 │ 数 量 │ 舱 │ 数 量
───────┼─────────┼──────────┼───────
│ │ │
───────┴─────────┴──────────┴───────
</font>
兹证明:
本船已按照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关于防止油污的附则Ⅰ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了检验。
检验结果表明,本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材料及其状况,在各方面均属合格,本船符合于上述公约附则Ⅰ的相应要求。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止,但每隔_____________________要进行期间检验。
19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发于______
(发证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发证官员签字)
(发证当局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