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2.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3.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4.废液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5.船上所设本附则第十六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设备,滤油系统或其它装置,正在运转。
  二、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轮船舶,当其在特殊区域以外时,主管机关应保证该船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设有将残油留存船上并将其排入接收设备或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排放入海的各项装置。
  三、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的油迹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特别应包括风、浪的情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水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未经稀释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油性混合物的排放。
  五、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它物质,或是借以规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六、按照本条第一、二和四款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第十条 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运行时造成油污的方法
  一、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和“海湾”区域,其界限如下:
  (一)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在内,与黑海以北纬41°纬线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5°36′经线为界。
  (二)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的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44.8′纬线为界)。
  (三)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纬线为界。
  (四)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Ras si Ane(北纬12°8.5′,东经43°19.6′)和Husn Murad(北纬12°40.4′,东经43°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五)“海湾 ”区域,系指位于Ras al Hadd(北纬22°30′,东经59°48′)和Ras al Fasteh(北纬25°04′,东经61°25′)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二、(一)除本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任何油轮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船舶,当其在特殊区域内时,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入海中。
  (二)这种船舶,当其在特殊区域内时,应将所有排入的残油、油泥、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留存船上,并只准将其排入接收设备。
  三、(一)除本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轮船舶,当其在特殊区域内时,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是,如果未经稀释,这种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或者能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时,则不此限:
  1.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2.废液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3.尽可能远离陆地排放,但在任何情况下距最近陆地不得少于12海里。
  (二)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规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三)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排入海中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水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
  五、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以外按照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排放。
  六、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的油迹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特别应包括风、浪的情况,该船舶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它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七、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备:
  (一)地中海、黑海和波罗的海区域:
  1.凡海岸线与上述任何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不晚于1977年1月1日,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都备有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轮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此外该特殊区域以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对于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油性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迟延。
  2.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第(二)项之1中所述的设备,但可以附有如下的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耽搁。
  3.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如早于1977年1月1日)和1977年1月1日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但是,其海岸线与本款所述的任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可制订一个早于1977年1月1日但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使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条件是:
  (1)在上述制订的日期以前,所要求的全部接收设备均已备妥;以及
  (2)该缔约国至少在6个月前将上述制订的日期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
  4.在1977年1月1日之后或按照本款第(一)项之3的规定所制订的日期(如较早的话)之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二)红海区域与海湾区域:
  1.凡海岸线与这些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尽速在这些区域内的所有加油站和修理港设置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轮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此外,这些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对于来自一切船舶的其它残油和油性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迟延。
  2.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第(二)项之1中所述的设备,但可以附有如下的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耽搁。
  3.各有关的缔约国,应将按照本款第二项之1和2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海协组织。在收到足够的通知后,本组织应制订一个本条规定对于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海协组织至少应在上述制订的日期前12个月将该日期通知所有的缔约国。
  4.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和上述制订的日期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该特殊区域中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
  5.在该日期之后,在这些特殊区域内尚无这种设备的港口装货的油轮,也应完全遵守本条的规定。但是,为装货而进入这些特殊区域的油轮,应尽力使船上只载有清洁压载水进入该区域。
  6.在对上述特殊区域的要求生效之日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7.不论怎样,到1977年1月1日或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一年(以较晚者为准),应设置有本附则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接收设备。
  第十一条 例外
  本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二、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
  (一)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二)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
  三、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入海中,用以与特殊的污染事故作斗争,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接收设备
  一、除本附则第十条规定外,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排放残油的其它港口,设置接收油轮和其它船舶留存的残油和油性混合物的足够设备,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给船舶造成不当的迟延。
  二、在下列港、站应设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接收设备:
  (一)所有供油轮装载原油的港口和装油站,而这种油轮在到达前刚完成了一次不超过72小时或不超过1,200海里的压载航行;
  (二)装载原油以外的散装油类的港口和装油站,其每日平均装油量在1,000吨以上者; 
  (三)所有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港口;
  (四)所有接待设有本附则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油泥舱的船舶的港口和装卸站;
  (五)所有按照本附则第九条规定不能排放油污舱底水和其它残油的港口;
  (六)所有按照本附则第九条规定不能从油类/散货两用船排放残油的散装货装货港口。
  三、接收设备的容量如下:
  (一)原油装油站应有充分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所进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述航行的油轮按照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能排放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所述的装油港和装油站,应有充分的接收设备,以接收装载原油以外的散装油类的油轮按照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能排放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
  (三)所有有修船厂或洗舱设施的港口,应有充分的接收设备,在船舶进入这些修船厂或洗舱设施前,接收船上留待处理的所有残油和油性混合物。
  (四)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述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所有船舶按照本附则第十七条规定所留存的全部残油。
  (五)在本条所述的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按照本附则第九条规定不能排放的含油舱底水和其他残油。
  (六)在散装货装货港所设置的设备,应适当地考虑到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殊问题。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所述的接收设备,到1977年1月1日或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以较晚者为准),应能使用。
  五、每一缔约国应将按本条规定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第十三条 专舱压载的油轮
  一、凡总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新油轮,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二、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应这样来决定,即除本条第三款规定者外,船舶可以不依靠油舱装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是,在一切情况下,专用压载舱的容量至少应达到能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程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种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专用压载水的情况在内,符合下列的各项要求:
  (一)船中部型吃水(dm)(不考虑任何的船舶变形)以米计,应不小于:
  dm=2.0+0.02L;
  (二)在船首、尾垂线处的吃水,应由本款第(一)项中规定的船中部型吃水(dm)来确定,但船尾吃水差不得大于0.015L;且
  (三)船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为达到螺旋桨全部浸没所必需者。
  三、除天气情况非常严重,船长认为必须在油舱中加装额外的压载水以保船舶安全外,决不得在油舱中装载压载水。这种额外的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和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将这一情况记入本附则第二十条中所述的油类记录簿。
  四、但是,按本条第一款不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轮,凡符合下述条件者,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轮:长度为150米及150米以上的油轮,应完全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要求;长度不及150米的油轮,其专用压载水的情况应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第十四条 油类与压载水的分隔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者外,4,000总吨及4,000吨以上的非油轮新船,和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新油轮,不得在任何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二、如有异常情况或需要载有大量燃油,致使必需在燃油舱中装载不清洁的压载水时,这种压载水应排入接收设备,或使用本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备,按第九条规定排放入海,并应将这一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
  三、所有其它的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尽力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将油类留存船上
  一、除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外,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应设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要求的装置,但对于现有油轮,关于排油监、控系统和污油水舱布置的要求,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3年适用之。
  二、(一)应有清洗货油舱和从货油舱将污压载水的残余物与洗舱水转移至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油水舱的适当设备。现有油轮,可指定任一货油舱作为污油水舱。
  (二)在该系统中,应有将油性废弃物以这样一种方式转移至污油水舱或一组合污油水舱的装置,即能使排入海中的任何废液符合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
  (三)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布置,应有留存洗舱产生的污油水、残油和污压载水残余物所必需的容量,但其总容量不得小于船舶载油容量的3%。但在设置有本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专用压载舱的情况下,或者未装有除洗舱水外另需用水的装置如喷射器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为2%。载重量超过70,000吨的新油轮,至少应设有两个污油水舱。
  (四)污油水舱的设计,特别是在入口、出口、挡板或堰(如设有时)的位置方面,应能避免油类的过分湍流和被带走或与水形成乳化。
  三、(一)应装有一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排油监、控系统。在考虑用于该系统中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海协组织所推荐的规格。该系统应装有一个记录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升数和总排放量或含油量和排放率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其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每当有废液排放入海时,排油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油量瞬间排放率超过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油性混合物。监、控系统遇有故意应停止排放,并应记入油类记录簿。须备有人工操作的替代办法,以便于万一失效时使用之,但是这种有故障的系统,应在该油轮开始其下一压载航次前(除非是开往修理港),予以修复。现有油轮,除了可用人工停止排放以及可由泵的性能估计排放率外,应遵守上述的所有规定。
  (二)应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有效的油/水分界面探测器,以便能迅速而准确地测定污油水舱中的油/水分界面,其他舱柜如需进行油水分离并拟从其中将废液直接排放入海者,也应有这种探测器。
  (三)这种系统的操作说明书,应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操作手册,该说明书应包括人工的和自动的操作,并且旨在保证除了按照本附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决不排放油类。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不适用于小于150总吨的油轮。这种油轮,应将油类留存船上并随后把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以实施本附则第九条规定的对排油的控制。应将用于洗舱的油和水的总量及送回至某一储存舱的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这一总量应排入接收设备,除非采取了充分的措施,使允许排放入海的任何废液都经过有效的监测,以确保符合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
  五、对于专门用于时间为72小时或少于72小时且距离最近陆地在50海里以内航行的任何油轮,如果该油轮无须持有并且也未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1973),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任何这种免除,应以下述要求为条件,即该油轮应将所有的油性混合物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同时,主管机关认为可用于接收这些油性混合物的设备是充分的。 
  六、如果海协组织认为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4所要求的和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用于监测轻炼制品(白油)排放的设备得不到时,主管机关可免除该项要求,但只允许按海协组织制定的程序进行排放,这种程序除不要求有排油监、控系统正在运转外,应符合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各项条件,每隔一段时间(不超过12个月),海协组织应检查一次能否得到这种设备。
  七、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不适用于装运沥青的油轮。这种油轮,应将沥青残余物留存船上连同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以实施本附则第九条规定的对排放控制。
  第十六条 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设备
  一、凡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合本第二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凡10,000总吨及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
  (一)除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外,还应装有一个符合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排油监、控系统;或
  (二)应装有符合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油水分离设备和符合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有效的过滤系统,以代替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要求。 
  三、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设有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留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排放的设备。
  四、对于现有船舶,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3年适用之。
  五、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应是主管机关所批准者。在考虑并入这一装置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海协组织所推荐的规格。该系统应装有一个记录器,以提供一个含油量(ppm)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其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每当有废液排放入海时,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废液的含油量超过本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油性混合物。监、控系统遇有故障应停止排放,并应记入油类记录簿。这种有故障的装置,应在该船开始其下一航次前(除非是开往修理港),予以修复。现有油轮,除了可用人工停止排放外,应遵守上述的所有规定。
  六、油水分离设备或滤油系统的设计,应是主管机关所批准者,并应能保证,通过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超过100ppm。在考虑该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海协组织所推荐的规格。
  七、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滤油系统,其设计应是主管机关所批准者,应能接受分离设备所排出的废液并使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水平时发生警报。
  第十七条 残油(油泥)舱
  一、凡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应参照其机型和航程长短,设置一个或几个有适当容量的舱柜,接收按本附则要求不能以其它方式处理的残油(油泥),诸如由于净化燃油、润滑油和机器处所中的漏油所产生的残油。
  二、在新船中,这种舱柜的设计和建造,应能便利其清洗和将残油排入接收设备,现有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力遵守这一规定。
  第十八条 油轮的泵、管系和排放布置
  一、每艘油轮,在开敝甲板上应备有一个连结接收设备的排放支管,以便排放污压载水或油污水。
  二、在每艘油轮中,将本附则第九条允予排放的废液排放入海的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大压载情况下水线以上的船舷。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项所许可的方式进行作业的不同管系布置,可予接受。
  三、对于新油轮中,应在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某一处所设有停止排放废液入海的装置,该处所的益,应能看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支管和从本第第二款所述的管路中排出的废液。如果在观察处所和控制排放的处所之间有可靠的通讯装置,如电话或无线电装置,则在观察处所不必设有停止排放的装置。
  四、除以下所述者外,一切排放均应在水线以上进行:
  (一)在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在水线以下排放专用压载水或清洁压载水。
  (二)未经改装不能在水线上排放专用压载水的现有船舶,可在水线以下排放专用压载水,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对舱柜进行检查证明未曾发生油污。
  第十九条 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子能与船上机舱舱底残余物的排放管路相连结,在这两条管上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font size=+1>
───────────┬────────────────────────
   项  目    │         尺    寸         
───────────┼────────────────────────
   外  径    │ 215 毫米                   
───────────┼────────────────────────
   外  径    │ 按照管子的外径                
───────────┼────────────────────────
   螺栓圈直径   │ 183 毫米                   
───────────┼────────────────────────
   法兰槽口    │ 直径为22毫米的孔6个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
           │ 上,开槽口至法兰盘外沿。槽口宽22毫米。
───────────┼────────────────────────
   法兰厚度    │ 20毫米                    
───────────┼────────────────────────
   螺栓和螺帽:  │ 6个,每个直径20毫米,长度适当        
   数量,直径   │                        
───────────┴────────────────────────
</font>

  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不大于125毫米的管子,以钢或其他同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成,表面平整。这种法兰,连同一个油密材料的垫圈,应能承受6公斤/平方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米的工作压力。
 ̄ ̄ ̄ ̄ ̄ ̄ ̄

  第二十条 油类记录簿
  一、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船舶,应按本附则附录Ⅲ中所规定的格式,备有一本油类记录簿,不论其是否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均可。
  二、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作业时,均应按舱填写油类记录簿:
  (一)对于油轮
  1.货油的装载;
  2.航行中货油的内部转驳;
  3.装、卸作业前和装、卸作业后对货油舱之间相互连通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开启或关闭;
  4.对货油管系和压载海水管系之间的连通装置的开启或关闭;
  5.装、卸作业前和装、卸作业后以及在作业过程中船舷阀门的开启或关闭;
  6.货油的卸载;
  7.货油舱的压载;
  8.货油舱的清洗; 
  9.压舱水的排放,但自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
  10.排放污油水舱的水;
  11.残油的处理;
  12.在港期间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的排放和航行途中机器处所积存舱底水的排放。
  (二)对于非油轮船舶
  1.燃油舱或货油处所的压载或清洗;
  2.本项之1中所述舱柜的压舱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3.残油的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