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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198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加入书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认识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船舶造成污染方面所能作出的重大贡献;
  也认识到有进一步防止和控制船舶,特别是油轮造成海洋污染的必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尽早并尽可能广泛地执行该公约附则Ⅰ所载防止油污规则的必要性;
  但认为在某些技术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以前,有必要推迟施行该公约的附则Ⅱ;
  考虑到达到这些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般义务
  一、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
  (一)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
  (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的各项规定,但须遵照本议定书中所列的各项修订与补充。
  二、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三、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 防污公约附则Ⅱ的执行
  一、尽管有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意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中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更长的期间内,各缔约国应不受公约附则Ⅱ各项规定的约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在涉及公约附则Ⅱ的各种事项方面,既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任何特权。同时,就涉及该附则的各种事项而言,凡提及防污公约的各缔约国时应不包括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第三条 资料交流
  防污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文更如下:
  “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设备和营运事宜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一份,以便周知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海协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协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五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百分之五十,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修正
  防污公约第十六条中所述关于公约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程序,应分别适用于对本议定书的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
  第七条 退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的12个月以后或在该通知中所载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八条 保存
  一、本议定书应交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二、保管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1.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4.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决定;
  (二)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九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人名略--编者注)

             附则
      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修订与补充

  附则Ⅰ 防止油污规则
  第一条 定义
  第一至七款--不变。
  原第八款条文更改如下:
  八、(一)“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1.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2.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3.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
  4.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使该船变成象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二)尽管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现有油轮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附则第十三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围内,不应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
  第九至二十二款--不变。
  原第二十三款条文更改如下:
  二十三、“空载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旅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款--不变。
  在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各款:
  二十六、虽在本条第六款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乙、第十三条戊各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内容,“新油轮”系指:
  (一)该油轮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二)在缺少建造合同时,则该油轮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三)该油轮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四)该油轮曾进行了重大改建:
  1.其改建合同是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改建合同时,则其改建工程是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其改建工程是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但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或70,000吨以上的油轮,在引用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应适用本条第六款的定义。
  二十七、虽在本条第七款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甲、第十三条乙、第十三条丙、第十三条丁各条以及第十八条第六款的内容,“现有油轮”系指不属本条第二十六款所述新油轮范围的油轮。
  二十八、“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一)可能业已去除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二)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二十九、“原油油轮”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轮。
  三十、“成品油轮”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轮。
  第二条与第三条
  --不变。
  第四条 检验
  原第四条内容更改如下:
  一、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一)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五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要求。
  (二)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三)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和配合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装置、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滤油装置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日前后6个月内进行。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五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作签证。
  二、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
  三、(一)为执行本附则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认可的组织办理。
  (二)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验,则上述不定期检查就不是必须履行的。
  (三)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第(一)、(二)两项所述的检验与检查时,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能:
  1.要求船舶进行修理;
  2.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周知本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
  (四)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纠正措施,就应撤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须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务使该船在未具备对海洋环境不产生危害威胁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最近的修理船厂。
  (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四、(一)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能符合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于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概不得变动,但此项设备和附件的直接更换,可以例外。
  (三)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以后,应立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并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明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五、六、七条
  在这些条款的原条文中,将所有提到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处的“(1973)”删去。
  第八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原第八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如系按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九款的规定限期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轮,则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该项限期。
  二、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改变(但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附件除外),或如未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则该证书即行失效。
  三、在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原发给该船的证书也即失效。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全部满足本附则第四条第四款第(一)、(二)两项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一份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一份(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九至十二条
  --不变。
  原第十三条条文更改为下述几条:
  第十三条 专用压载舱、清洁压载舱及原油洗舱
  除本附则第十三条丙与第十三条丁的规定外,油轮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油轮
  一、凡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轮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30,000吨以上的新的成品油轮,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相应地符合本条的第二、三及四款的规定或第五款的规定。
  二、专用压载舱容量的确定,应使该船除本条第三或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可以不依靠利用货油舱装载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在所有情况下,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应至少能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程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种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压载水的情况在内,均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船中部型吃水(dm)以米计(不考虑任何船舶变形),应不小于:
dm=2.0+0.02L;
  (二)在首、尾垂线处的吃水,应相当于由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中部吃水(dm)所确定者,但向船尾倾斜的吃水差不得大于:015L;以及
  (三)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为达到螺旋桨全部浸没所必需者。
  三、除天气情况非常严重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需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外,决不得在货油舱中装载压载水。这种额外的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和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将这一情况记入本附则第二十条中所述的油类记录簿。
  四、对于新的原油油轮,本条第三款所许可的额外压载水只应装载在该船驶离卸油港或站之前业已按本附则第十三条乙以原油清洗过的货油舱内。
  五、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长度不足150米的油轮,其专舱压载的情况应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六、每艘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轮,均应装有使用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主管机关应负责保证,在这种油轮首次从事原油运输后的一年以内或在运输适于作原油洗舱的原油的第三个航次结束之前(视何者较晚为准),使该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第十三条乙的要求。除所装原油不适于作原油洗舱外,这种油轮均应按该条的要求使用该洗舱系统。
  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轮
  七、除本条第八和第九款的规定外,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每艘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轮,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要求。
  八、本条第七款所述的现有原油油轮,除系预定用于装运不适于作原油洗舱的原油者外,可按本附则第十三条乙的规定采用原油洗舱的方法清洗油舱,以代替设置专用压载舱。
  九、本条第七款与第八款所述的现有原油油轮,可在下述期限内按本附则第十三条甲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来代替专用压载舱或原油洗舱。
  (一)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原油油轮,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2年内;
  (二)对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但不足70,000吨的原油油轮,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4年内。
  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成品油轮
  十、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每艘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成品油轮,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要求,或者按本附则第十三条甲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
  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轮
  十一、凡按本条第一、七或十款未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轮,如符合本条第二及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要求者,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轮。
  第十三条甲 对设有清洁压载舱的油轮的要求
  一、凡按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九或第十款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轮,应有专供装载本附则第一条第十六款所述清洁压载水的足够舱容,以符合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要求。
  二、清洁压载舱的布置和操作程序,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此项要求,至少应包括1978年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以决议十四所通过的“清洁压载舱油轮技术条件”(包括可能经海协组织修订的条文)的全部规定。
  三、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轮,应装有主管机关根据海协组织建议的技术条件所认可的油分深度计,以便对排放的压载水中的含油量进行监督。油分浓度计的安装,应不晚于本议定书生效后该油轮的首次计划厂修时间。在尚未安装油分浓度计的期间,应在即将排放压载水之前,对来自清洁压载舱的压载水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有无受到油污。
  四、每艘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轮,均应备有:
  (一)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与设备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清洁压载舱操作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认为满意,并应包括本条第二款所述技术条件中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清洁压载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以及
  (二)本附则附录Ⅲ的补录Ⅰ中所列的对本附则第二十条中所述油类记录簿的补录一份。该补录应永久附于油类记录簿之后。
  第十三条乙 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一、凡按本附则第十三条第六及第八款的规定所需设置的每一原油洗舱系统,均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二、原油洗舱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与布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应包括1978年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以决议十五所通过的“原油洗舱系统设计、操作与控制技术条件(包括可能经海协组织修订的条文)的全部规定。
  三、在每一货油舱与污油水舱中,均应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所修订与补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乙中相应条文的规定,设置惰性气体系统。
  四、关于货油舱的压载,应在每一压载航次开始之前以原油清洗足够的货油舱,以便根据该油轮营运的方式及预期的气候情况将压载水只装在经过原油清洗的货油舱内。
  五、凡采用原油洗舱系统的油轮,均应备有:
  (一)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及设备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操作与设备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认为满意,并应包括本条第二款所述技术条件中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原油洗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与设备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以及
  (二)本附则附录Ⅲ的补录2中所列的对本附则第二十条中所述油类记录簿的补录一份。该补录应永久附于油类记录簿之后。
  第十三条丙 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轮
  一、除应遵照本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外,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七至十款不适用于仅在下述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轮:
  (一)本议定书某一签字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或
  (二)本议定书各签字国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而:
  1.该航程完全在本附则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某一特殊区域之内者;或
  2.该航程完全在海协组织所指明的其他范围之内者。
  二、只有在上述航程中的装货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以接收处理油轮所用全部压载水及洗舱水的接收设备并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才能适用:
  (一)除本附则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各项例外外,全部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及洗舱残余物,均留存船上并驳入接收设备,同时本条第三款所述油类记录簿补录中相应各栏的记载均经港口国主管当局签证;
  (二)主管当局和本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中所述的港口国的政府之间已就使用现有油轮进行特定贸易达成了协议;
  (三)按本附则有关规定在上述港口、装卸站所设置的接收设备,就本条规定而言,其足够性已由这些港口、装卸站所在地的本议定书签字国政府予以认可;以及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签注该油轮仅从事该项特定贸易。
  三、凡从事特定贸易的油轮,均应备有本附则附录Ⅲ的补录3中所列的对本附则第二十条中所述油类记录簿的补录一份。该补录应永久附于油类记录簿之后。
  第十三条丁 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现有油轮
  一、如果一艘现有油轮的构造或操作方式,使其在任何时候均能符合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吃水和吃水差的要求而无需使用压载水时,则该油轮应被视为符合本附则第十三条第七款中所述的专用压载舱的要求,但应符合所有的下述条件:
  (一)操作程序及压载布置是经主管机关认可的;
  (二)如果吃水与吃水差的要求系通过某种操作程序而得到满足,在主管机关与签订本议定书的有关港口国政府之间已达成了协议;
  (三)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签注该油轮是采用特种压载布置的。
  二、除天气情况非常严重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需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外,决不得在货油舱中装载压载水。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九条的规定和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将这一情况记入本附则第二十条所述的油类记录簿。
  三、凡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证书进行了签注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证书的各项细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周知本议定书的各签字国。
  第十三条戊 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
  一、在每艘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轮和每艘载重量为30,000吨及30,000吨以上的新成品油轮中,所需提供符合本附则第十三条要求容量的位于货油舱长度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应按本条第二、三及四款的要求进行布置,以提供一种在万一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防止油类外流的保护措施。
  二、在货油舱长度(Lt)范围之内的专用压载舱以及非油舱的处所,其布置应符合下述的要求:
    ΣPAc+ΣPAs≥J〔Lt(B+2D)〕
  式中:PAc=每一专用压载舱或非油舱处所按型尺度在舷侧的投影面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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