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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记录日期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___
  三、残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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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船上留存的残油数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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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残油的处理方法:             │   │   │   
   ①接收设备                │   │   │   
   ②与下次所加燃油混合           │   │   │   
   ③驳入另一燃油舱(或其它舱)       │   │   │   
   ④其它方法(予以说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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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处理残油的日期和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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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日期__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__
  四、在港期间机器处所积存的含油舱底水向舷外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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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港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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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停留时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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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排放的数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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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排放日期和地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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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排放方法:                │   │   │   
   ①通过油水分离设备            │   │   │   
   ②通过滤油系统              │   │   │   
   ③通过油水分离设备和滤油系统       │   │   │   
   ④排入接收设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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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日期__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__
  五、意外的或其它特殊的排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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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发生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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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发生排放时船舶所在地点或船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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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油的大概数量和种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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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排放或逸漏的情况、原因和一般说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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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日期____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
  六、在在向舷外排放时,所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曾否停止过运转?如停止过,则应写明失效的日期、时间和修复的日期、时间,同时,应证实这是由于设备失灵所致,并说明原因,如果知道的话。
  记录日期_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___
  七、4,000总吨及4,000总吨以上的新船,在燃油舱中曾否装载污压载水?
                曾装载/未曾装载____________
  如曾装载,则说明哪些舱曾装载污压载水以及其排放的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日期____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
  八、补充和操作程序和一般说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记录日期______________作业负责驾驶员__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_

  附则Ⅱ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一、“化学液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用于装运散装有毒液体货物的船舶,并包括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有毒液体货物时的本公约附则Ⅰ中所规定的油轮。
  二、“清洁压载水”,系指装载于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用于装载含有A、B;C或D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其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三、“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四、“最近陆地”,其定义如本公约附则Ⅰ第一条第九款所述。
  五、“液体物质”,系指在温度为37.8℃时,其蒸发压力不超过2.8kp/cm平方米的物质。
  六、“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明的或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经临时评定属于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七、“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强制办法以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为:
  (一)波罗的海区域,和
  (二)黑海区域。
  八、“波罗的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
  九、“黑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
  二、如化学液货船在其装货处所装载受本公约附则Ⅰ各项规定所约束的货物时,则还应适用本公约附则Ⅰ的相应要求。
  三、本附则第十三条仅适用于装运一些为控制排放而分类为A、B、或C类物质的船舶。
  第三条 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和名单
  一、就本附则中除第十三条之外的各条规定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下述四类:
  (一)A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利用造成严重损害,因而有必要对之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二)B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有必要对之采取特殊的防污措施。
  (三)C类--这类有毒液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利用造成较小的损害,因而要求特殊的操作条件。
  (四)D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可察觉的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利用造成轻微的损害,因而要求对其操作条件给予适当的注意。
  二、对有毒液体物质进行分类的准则,载于本附则的附录Ⅰ中。
  三、需受本附则规定约束的以散装运输并经分类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名单,载于本附则的附录Ⅱ中。
  四、如申请散装运输的某种液体物质,尚未按本条第一款予以分类,也未按本附则第四条第一款予以评定,则与该项运输有关的缔约国政府,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准则商定一个暂定的类别。在各有关政府之间未取得完全一致意见之前,这种物质应按所提出的最严格的条件装运。在初次装运这种物质之后,有关主管机关应尽速(最晚不得超过90天)通知海协组织并提供这种物质的详细情况和暂定的类别,以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考虑与研究。各缔约国政府应在90天内向海协组织提出其对于估定该物质类别的意见。
  第四条 其它液体物质
  一、本附则附录Ⅲ中所列的物质,经评定认为不能列入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A、B、C及D类之内,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认为对人类健康、海洋资源、海上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的利用并无损害。
  二、排放仅含有本附则附录Ⅲ中所列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它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三、将清洁压载水或专用压载水排放入海,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第五条 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
  A、B和C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外,以及D类物质在一切区域内
  除本附则第六条所述情况外,
  一、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A类物质,或暂定为A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接收设备的废液中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本附则附录Ⅱ第Ⅲ栏对该物质所规定的剩余浓度,并且要将该货舱排空。如果这时舱内所余的残余物随后经放入不少于该舱总容积5%的水加以稀释,则在又能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以排放入海:
  (一)船舶可在途中航行,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二)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到海水入口的位置;以及
  (三)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进行排放。
  二、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B类物质,或暂定为B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在能满足所有下列条件时,则不在此限:
  (一)船舶正在途中航行,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二)排放的程序和布置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海协组织所制订的标准为根据,并应保证废液的浓度和排放率能达到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质的浓度不超过1ppm;
  (三)从每一货舱及与之相联管系所排放的货物最大数量未超过按照本款第(二)项所述程序批准的最大数量,该数量不得超过下述两者中之较大者:1立方米
              1
或该舱容量(立方米)的-------;
            3,000
  (四)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到海水入口的位置;以及
  (五)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进行排放。
  三、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C类物质,或暂定为C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在能满足所有下列条件时,则不在此限:
  (一)船舶正在途中航行,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二)排放的程序和布置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本组织所制订的标准为根据,并应保证废液的浓度和排放率能达到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质的浓度不超过10ppm
  (三)从每一货舱及与之相联管系所排放的货物最大数量,不超过按照本款第(二)项所述程序批准的最大数量,该数量决不应超过下述两者中之较大者:3立
                 1
方米或该舱容量(立方米)的--------;
               1,000
  (四)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到海水入口的位置;以及
  (五)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进行排放。
  四、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D类物质,或暂定为D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在能满足所有下列条件时,则不在此限:
  (一)船舶正在途中航行,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二)这种混合物的浓度即该物质与水之比不大于1:10;
  (三)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之处进行排放。
  五、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序,可用于清除舱内的残货。这种程序应以海协组织制订的标准为根据。如随后需要洗舱,则可将所产生的洗舱水按本条第一、二、三或四款中相应一款的规定排放入海。
  六、凡未经分类、或未经暂予分类、或未按本附则第四条第一款予以评定的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
  A、B和C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内
  除本附则第六条的所述情况外,
  七、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A类物质,或暂定为A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与该特殊区域相邻接的国家按本附则第七条规定所设置的接收设备,直至排往该设备的废液中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本附则附录Ⅱ第Ⅳ栏对该物质所规定的剩余浓度,并且要将该货舱排空。如果这时舱内所余的残余物随后经放入不少于该舱总容积5%的水加以稀释,则在又能满足所有下列条件时,可以排放入海:
  (一)船舶正在途中航中,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二)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到海水入口位置;以及
  (三)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进行排放。
  八、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B类物质,或暂定为B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它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在能满足所有下列条件时,则不在此限:
  (一)该货舱在卸货后曾以不少于该舱总容积0.5%的水进行清洗,而且所产生的残余物又已全部排入接收设备;
  (二)船舶正在途中航行,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三)排放和清洗的程序和布置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海协组织制订的标准为根据,并应保证废液的浓度和排放率能达到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质的浓度不超过1ppm;
  (四)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到海水入口的位置;以及
  (五)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进行排放。
  九、本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C类物质,或暂定为C类的物质,或含有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在能满足所有下列条件时,则不在此限:
  (一)船舶正在途中航行,如系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其航速至少为4节;
  (二)排放的程序和布置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海协组织制订的标准为根据,并应保证废液的浓度和排放率能达到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质的浓度不超过1ppm;
  (三)从每一货舱及与之相联管系所排放的货物最大数量未超过按照本款第(二)项所述程序批准的最大数量,该数量不得超过下述两者中之较大者:1立方米
              1
或该舱容量(立方米)的--------;
            3,000
  (四)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到海水入口的位置;以及
  (五)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之处进行排放。
  十、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序,可用于清除舱内的残货。这种程序应以本组织所制订的标准为根据。如随后需要洗舱,则可将所产生的洗舱水按本条第七、八或九款中相应一款的规定排放入海。
  十一、凡未经分类、或未经暂予分类、或未按本附则第四条第一款予以评定的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
  十二、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船舶将B类或C类货物的残余物留存船上,并在特殊区域以外分别按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排放入海。
  十三、(一)其海岸线与某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各缔约国政府,应共同商定一个关于本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要求将予完成和本附则第七、八、九及十条的要求对该地区开始生效的日期,并至少在6个月前将该日期通知海协组织,而海协组织则应立即将该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二)如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早于按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日期,则在这一中间阶段应适用本条第一、二和三款的要求。
  第六条 例外
  本附则第五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将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二、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致将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沸合物排放入海:
  (一)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二)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三、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入海中,用以与特殊的污染事故作斗争,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七条 接收设备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根据使用其港口、装卸站或修理港的船舶的需要,设置如下的接收设备:
  (一)货物装卸港和装卸站,应设有不致造成船舶不当迟延的足够设备,来接收船舶由于执行本附则而留待处理的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
  (二)从事化学液货船修理工作的船舶修理港,应设有接收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的足够设备。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应确定其领土内每一货物装卸港、装卸站和船舶修理港为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设置的设备的型式,并将其通知海协组织。
  三、每一缔约国应将对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设备宣称不足的任何情况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第八条 控制措施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指派或授权若干检查员,监督本条规定的执行。
  A类物质在一切区域内
  二、(一)如果某一货舱已部分卸载,或已卸载但尚未清洗,则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的记载。
  (二)在该舱未经清洗前,随后所进行的每一项与该舱有关的开泵或转驳作业,也应记入货物记录簿。
  三、如该舱要进行清洗:
  (一)应将洗舱作业产生的废液从船上排入接收设备,至少直至检查员所取废液试样经分析表明其中该物质的浓度已降至本附则附录Ⅱ对该物质所规定的剩余浓度。当已达到所要求的剩余浓度时,所余洗舱水仍应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将该舱排空。对于这些作业,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的记载。并由检查员签证。
  (二)该舱内这时所余的残余物,用至少为该舱容量5%的水稀释后,这种混合物可相应地按本附则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七款的第(一)(二)和(三)项的规定,排放入海。对于这些作业,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适当的记载。
  四、如果接收洗舱废液的缔约国政府确信,要测量废液中该物质的浓度就不能不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时,该缔约国可接受一种变通的办法以代替第三款第(一)项的要求,只要:
  (一)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根据的一种对该舱和该物质的预先清洗方法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同时该缔约国又确信这种方法将能满足本附则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七款中相应一款关于达到规定剩余浓度的要求;
  (二)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检查员应在货物记录簿中签证:
  1.该舱及其泵与管系均已排空,该舱内所余货物数量等于或低于本项之2中所述经批准的预先清洗方法所根据的数量;
  2.已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对该舱和该物质的预先清洗方法进行了预先洗清;以及
  3.由这种预先清洗所产生的洗舱水已排入接收设备,并且该舱已排空;
  (三)将任何剩下的残余物排放入海,应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B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外,以及C类物质在一切区域内
  五、除应由经授权或指派的检查员进行该缔约国政府认为必要的监察和批准外,就B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外或C类物质在一切区域之内而言,船长应保证遵守下述的规定:
  (一)如果某一货船已部分卸载,或已卸载但当未清洗,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的记载。
  (二)如该舱要在海上进行清洗:
  1.该舱的货物管系应予排干,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2.该舱内所余物质的数量,不得超过按下述规定该物质可以排放入海的最大数量:
  如系B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外按本附则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如系C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外按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特殊区域以内按第五条第九款第(三)项规定。
  并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的记载;
  3.如要将该物质所余的数量排放入海,则应按批准的程序进行,并应使该物质达到为进行这种排放所必需的稀释。同时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或
  4.洗舱水如果不排放入海,则对该舱洗舱水的任何内部转驳,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以及
  5.随后如将这种洗舱水排放入海,则应按本附则第五条对相应地区和物质类别所规定的要求进行。
  (三)如该舱要在港内清洗:
  1.应将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或
  2.应将洗舱水留存船上,并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说明对该项洗舱水的配置和安排。
  (四)如果在特殊区域内将C类物质卸载后,任何的残余物或洗舱水要留存船上到特殊区域以外排放,则船长应在货物记录簿中作相应记载,予以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附则第五条第三款中所述的程序。
  B类物质在特殊区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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