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加强对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问题的问题的研究。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目前尚存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可以受理和审理。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受刑事上是否追赃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审理。由于该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受理和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问题,故应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
第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行行政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经常遇到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界限划分以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物权登记、商事登记对民事权益的影响问题。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存在因登记错误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看,物权登记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例如,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抵押物权登记等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经过甄别后,给予确定、认可、否定以及证明和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系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授予相对人特定的资格或者权利的行政行为。鉴于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同性质,因登记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同。在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物权确认的案件,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物权登记为权属确认的标准,物权登记被撤销的,相关人丧失物权后,可以向相关民事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关于物权登记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实务中应当依据该条规定予以执行。物权登记的变更以及撤销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由于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具有公示性,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关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界限划分问题。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的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而形成的公法上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从实质要件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涉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平等参与,其有严格的程序规制。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1)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2)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而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3)行政优益权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起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记者:诉讼时效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能否得到司法保护,由于我们现有的立法规定比较原则,因此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问题,希望能听听您的看法。
宋:在过去一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民商法基本原则,在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相关批复、答复中对诉讼时效问题做出了一系列具体化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疑问和不同做法,当前,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有必要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人民法院应否审理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当然,当事人基于恶意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应除外。反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也应按前述原则处理。在前述情形下,二审法院最好不要仅因诉讼时效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人民法院由于诉讼时效问题对判决进行改判的,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第二,关于连带债务中的时效问题。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是学术界和国外立法中普遍接受的观念。需要注意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承认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原因在于,虽债务具有连带性,但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不能代他人放弃,因此,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对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应当看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目前,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至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以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原因在于: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该问题的审理实质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以及对当事人各方利益如何进行平衡保护问题,由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故应加强、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以统一裁判尺度、正确审理该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