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2007年)


  2007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最高人民副院长奚晓明同志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中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在此次会议中,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时间限制,会议期间对有些问题未能进行充分讨论。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以下简称“宋”)。
  记者:宋庭长,我非常高兴能参加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我注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在分组讨论中提出了许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行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在请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大概的介绍。
  宋:的确,在此次会议上,各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提供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任务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借此机会,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组织安排相应的调研任务,大家群策群力,形成一定的方向之后我们再研究讨论。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律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新公司法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之人之后,根据公司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