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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二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表决组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股权分置改革结束后,上市公司重整所需资金通过证券市场获得必然面临政策上的障碍,新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只能通过证券市场获得,这就必然涉及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需要设出资人组。而上市公司的出资人除控制股东外,还有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出资人组表决方式,不宜采取集中召集出资人组开会的形式,可以利用证券交易网络完成表决,表决是否通过可参照公司对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规定;二是如有必要可分别设立大股东与散户投资人表决组,所制定的权益调整方案,散户投资人利益应当优于大股东,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震动;三是正确把握对出资人组表决的强制批准标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强制批准的条件,只要方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可强制批准该事项,如何确定“公平、公正”,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企业的特点进行探索。
  三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问题。当有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如果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此,应当注意的是:一要充分发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有异议表决组的协商机制,兼顾企业职工、债权人、新老出资人各方的利益,实现多赢的重整目标,而各方的协商又为实现这种多赢提供了利益协调的机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在重整严重陷入僵局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不在协商方面付出艰苦的努力,轻易采取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司法手段,有可能使相关利益方利益失衡,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重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二关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认定,由于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并未进行实际的分配,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只能根据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行估算,但由于多种原因,对于应收债权能够获得多少清偿多数情况下只能进行估算,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与实际的清偿比例将有出人,由于这种出入的存在,也就给破产逃债提供了可能,为防止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应收债权或债务人的其他应取回财产的情况,不能在将上述债权和财产忽略的情况下,计算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得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结论,从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
  记者:合同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大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目前仍然有一些问题在理解和操作上还存在分歧,请您详细谈谈。
  宋: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家看法不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却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悬殊。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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