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随机指定管理人时的操作程序。随机指定管理人是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在如何充分发挥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作用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高级法院确定是由本院还是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也就是管理人名册或者由高级法院编制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在指定管理人时,就会出现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与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不一致。如果每个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自行其事,必然会出现有的管理人同时担任几个案件的管理人,有的管理人却无事可做。因此,在随机指定管理人时,针对不同情况可采取相应的管理人产生方式:一是由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辖区内的人民法院需要以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向管理名册的法院提出请求,由管理名册的法院以随机方式选择管理人人选,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管理人;二是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由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随机指定管理人;三是有些省区考虑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允许有些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有些地区无法产生管理人的,采取这些地区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名册的方法,在指定管理人时,除可参照上两种方式外,也可以就近利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为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已经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所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终结前,除非名册内的机构或者个人都已经轮过一遍,否则不宜参加下一轮的随机指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一旦指定,就应当依法向受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报告相关事项,接受合议庭的监督。对不适格的管理人,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裁定更换。
2.
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债务人权益诉讼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
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对管理人以清单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审判程序予以审理。上述规定改变了旧破产法律框架下对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争议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权益主体的诉讼权利。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上述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人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没有异议,而是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债权人最终权利实现的比例,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以及债务人;第三,
企业破产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实践中一些同志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我们认为,债权表系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编制的,对申报的债权通过核对企业账册、合同、原始单据等加以甄别,并在债权登记表上进行说明。上述行为是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组织的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再生的可能,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或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清偿数额,对于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通过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债务人有权就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其次,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做承认或否认的表示,直接关系到形成破产原因的原因,也就是有可能要追究到债务人的破产责任,为避免破产责任的产生和承担,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于债务人对债权登记表的异议也应予以受理并审理。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权益主体实体权利的确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张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张无效的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之争等等。按照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思路,上述争议均应由异议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裁判解决。同时,为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3.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审理。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给有问题的上市公司的再生提供了机遇。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上市公司又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其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当前,应注意把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受理问题,我们曾经明确要求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要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批准。这是由于上市公司虽不是金融机构,但其有众多的股民,是准公众公司,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个别法院受地方政府的压力,在未经最高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虽然
企业破产法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但是,在社会稳定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框架、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政策调整出台前,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仍应慎重,必须报经最高法院批准。地方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一般都是比较重视的,因为上市公司的好坏直接代表着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和投资环境以及社会稳定的问题,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又是非常复杂的程序,因此,在受理上市公司破产前,应当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职工安置的预案、新投资人的意向、债权人的态度有所掌握,同时,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支持,从而为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