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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第六,关于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法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七,关于公司僵局诉讼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具体包括:其一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二,诉请必须基于上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其三,原告的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里应当包括合计持有10%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多个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第三,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原告股东在起诉是应提供初步证据。另外,虽然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立法倡导性规定,在立案受理时可不作实质性审查。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且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是否解散尚未确定,以及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进行清算亦未确定,故该两个案件不宜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记者:此次会议中,与会代表还非常关注新近颁布实施的破产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您具体谈谈。
  宋:从今年6月1日开始,企业破产法将正式实施。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还将启动关于企业破产法适用的系统司法解释,由于企业破产法更主要的是程序性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经验。目前,关于三个司法解释的适用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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