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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第四,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普遍性的观点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义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义务人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五,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曾有一个逐步深入、成熟的认识过程。最初的相关答复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后来相关答复则认为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分别计算。2004年12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即考虑到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可能因割裂合同整体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多数同志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目前,这个问题我们尚在进一步研究中。
  记者:会议中,与会代表还提出了一些民商事诉讼程序和文书制作方面的问题,应请您简要谈谈。
  宋:这方面问题比较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比较关注的问题主要有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二审案件审查范围的问题。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是否应限定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可谓司法实践反复摸索并在制度设计上不断调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规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若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上述意见把握不准,出现人民法院过度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为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又进行了调整。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在适用中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新问题,例如,对一些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无效的主张,法院是否应该进行主动审查,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案件中,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和深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再如,某些案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二审判决维持该错误判决之后,当事人可能通过申诉程序再予纠正,增加了一些法院的案件申诉率和再审改判率。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并尽快作出规范性意见。
  第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审判实践中产生困难的原因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缺乏判断标准。例如,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比较原则,只是提出了一项损害赔偿数额,而其据以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一、二审程序中发生了变化,比如说由一审的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还有的由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无效合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后者由一审的股东之间诉讼变更为二审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些情形中,表面上看是诉讼理由的变更,实际上是提出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对此如果二审迳行审理、裁判,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对此问题,我们也将进一步调研,尽快制订出可行的操作标准。
  第三,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问题。民商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各级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推动下,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有很大的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是:裁判文书的格式不统其一,包括首部对当事人名称的罗列、简称的使用;本院查明部分对证据的罗列;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采信的分析以及在判决主文中对法条的引用等。其二,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三是裁判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错漏、不规范的现象没有杜绝。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式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将在1992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基础上,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方面的统一规定。
  记者:与会代表还提出了一些涉及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请您介绍一下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的主要原则。
  宋:票据纠纷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也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比较注重调查研究的问题之一。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票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经济生活中,广泛发挥着其流通功能、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票据纠纷。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依法保护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具有无因性是世界通论。由于各国对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同,即对将流通性还是安全性作为票据法的首要价值目标的认识不同,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也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国家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应注意以下问题:1.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2.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1)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及世界票据公约,强调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在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持票人并非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是票据权利人。(2)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3)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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