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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第四,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修改前的公司法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不是是考量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时其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我们倾向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十二条规定否定其效力。
  第五,关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续。公司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因此,涉及解散清算中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2.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3.公司的清算义务问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责任。上述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以避免解散后长期不予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从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清算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内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侵占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问题。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可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动申请作为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民二庭即将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我不再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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