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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第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因此这一突破必然对双方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关键,就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实现平衡。审判实践中,代位权制度争议最多的当属程序问题。其一,在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中,基于法律禁止二重诉讼的精神,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情形应予审查:若符合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同样,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应依照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其二,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三,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此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第三,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在买卖标的物未交付前,实际上多为出卖人占有,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或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时,将发生多重买卖。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因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成立在后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我们认为,由于买卖合同在双方产生的是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各个买卖合同皆应有效。但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归由一个买受人取得。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先接受标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出卖人,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记者:最近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问题非常关注,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对如何区分和处理两类交叉关系进行规范,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宋:关于上述两类交叉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相关的调研计划,并且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民二庭积极组织、参加了相关的调研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简单介绍一些就此问题我们的主要调研方向。
  第一,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1.应加强对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应如何认定相关民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的研究。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由于该问题关系到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此,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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