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机燃油费
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燃油价格,但是合同第五条第7款规定“……交船时存量应不少于重油150吨,轻油50吨……租船人应在船舶起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油款汇给船东……”。仲裁庭认为,上述条款中的“油款”显然是指交船时船上存油的油款。然而,船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交船前添加1500秒燃油的价格也在每吨100美元左右,因此,租方应按每吨100美元的价格支付拖欠的主机燃油费27230美元。
(三)副机柴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油的牌号规格。租船合同中有关该轮副机柴油牌号规格的描述出现了三个名称,即“DO”、“轻油”和“0号油”,没有使用“MGO”、“MDO”等名称。显然,合同在描述该轮副机柴油时,使用了中国的燃油牌号规格。中国船用燃油分为柴油(DO)和料油(FO),其中柴油又分为轻柴油和重柴油,轻柴油又称轻油,分别有10号、0号、-10号、-20号和-35号共5个牌号规格。按照中国燃油的分类和牌号规格,0号油属于轻油,也属于DO,相当于国外的MGO。因此,船方描述副机用油时不存在所谓“误述”,该轮添加和使用0号油或者MGO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副机柴油费21463美元。
(四)劳务费
鉴于仲裁庭已经认定“育强”的租期为161天,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租方应当支付劳务费总额人民币107333.33元。租方已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尚应补付劳务费人民币87333.33元。
(五)北海港港口使费
仲裁庭认为,合同中所使用的“港口使费”一词是一个具有明确概念的专门用语,而租方在其7月22日传真中所使用的“转港费”,其含义是不清楚、不明确的,在传真中也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船方提出他们在签署上述传真时,未将“转港费”理解为北海港“港口使费”,因此双方就此问题存在重大误解,因而船方关于承担“转港费”的承诺是无效的。
仲裁庭还认为,7月22日传真中的“转港费”不是“港口使费”的同义词。该传真明确要求船方承担“转港费”并以此款作为向船方交付租金之部分。租金是租方对船方的债务,只有“转港费”(以及滞期费)是租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才能与租金相抵。而“港口使费”对于租方来说,无论是基于原合同还是转租租船合同,都是对第三人(北海港务当局)的债务,显然无法与另一债务即租金相抵。因此,传真中的“转港费”不能理解为“港口使费”。
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4项的规定,北海港的港口使费应由租方承担,租方应偿还船方垫付的人民币367000元。
(六)解约时应加付一日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