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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强”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船方认为租期为5个月零7天,劳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04666.66元。租方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拖欠人民币84666.66元,按一美元兑换人民币8.31元折合为10188.02美元。租方认为租期仅为2.306个月,每个月2439美元,劳务费总额为5624.33美元,已支付2439.02美元,还应支付3185.31美元。
  (五)北海港港口使费
  “育强”轮在北海港口使费人民币646177.49元,租方已付了28350美元。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Ⅱ款第4项规定此项费用应由租方承担,但租方不积极交纳港口使费,后来租方竟以船方向收货人收取滞期费为借口,要求船方支付。船方为避免船舶在北海港因未支付港口使费而被扣押的危险,减少损失,不得已而为租方先行垫付了港口使费人民币367000元(合44163.66美元)。船方从未承诺过承担港口使费。租方要求申请人承担港口使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最起码的航运常识。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船方补偿该港口使费。
  租方否定船方引用租船合同内所规定的条款,认为船方已知卸货港从防城改为北海,因而该港口费用是特殊的额外费用。船方在7月22日也已同意并签署支付转港费用,所以此费用不应加在租方身上。
  (六)解约时未清洁船舱应加付一日租金
  船方认为租方在宣布解除合同后未进行清洁船舱,按照租船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规定:“还船时,租船人可加付一日租金而不须清洁船舱还船”,租方应向船方支付一日租金3272.50美元。
  租方认为,租方不是违约方,况且船舶是听命于船方面调走的,所以租方不应承担此费用。
  (七)在曼谷的洗舱劳务费
  “育强”轮1995年5月3日在越南现港卸完水泥开往曼谷装糖,船舱必须清洗,船员在曼谷进行了洗舱。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4项规定租方应支付洗舱费。4月27日租方给船长传真,同意发给船员洗舱费800美元,若一次舱检通过,则增加50%作为奖励。船到曼谷后,舱检一次通过。5月19日租方又给船长传真再一次确认并承诺在卸港发给洗舱费及奖金1200美元。但是,租方至今没有支付,因此租方应支付洗舱劳务费1200美元。
  租方提出,由于船方/船东/船长的处事作风以及没有维护租方利益,令其蒙受名誉及经济上的庞大损失。上述费用绝不可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因此租方有权拒绝发放此笔费用。
  (八)港口招待费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4项规定并经双方同意,每靠港一次,租方向船方支付招待费180美元。“育强”轮在租期内挂靠了南浦、曼谷、岘港、北海等4个港口,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港口招待费72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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