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滞期费的计算,船方提出,转租租船合同规定滞期费率为每天3700美元,而转租租船人与再转租租船人签订的再转租租船合同中规定滞期费率为每天3200美元。所以租方不可能向收货人请求高于每天3200美元的滞期费。实际上,船方曾经电话告知租方滞期费按每天3200美元向收货人收取。船方还提出,在计算装卸时间时应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和休息日。
租方认为,由于船方已同意向收货人收取滞期费以抵补租金,所以按照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计算,滞期开始的时间应为6月7日1400时。从此时起,船方已收回船舶,因而也是还船时间。所以租期应从3月30日0900时起到6月7日1400时止,共计69.208天,租金总额为226483.18美元,已支付租金171816.50美元,船方提出的拖欠租金之数目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转租租船合同,滞期费的计算应从6月7日1400时起至船方强行调走船舶为止,超过336700美元。
(二)主机燃油费
根据双方签署的“交船备忘录”,“育强”轮1995年3月30日0900时交船时,船上存有主机燃油(FO)410.60吨,租方一直未按合同向船方汇付该燃油款。在该轮租用期间,主机燃油未添加过,耗量为272.30吨。
船方认为,主机燃油价格应以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的价格每吨 128美元计算,租方拖欠主机燃油费34854.40美元。
租方对于燃油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在价格上认为1500秒的主机燃油在东南亚市场的价格平均只有每吨90美元,因此应以每吨100美元计算,只拖欠27230美元。
(三)副机柴油
根据双方签署的“交船备忘录”,“育强”轮1995年3月30日0900时交船时,船上存有副机柴油(DO)108.40吨,在该轮租用期间已用尽。
租方对于副机柴油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在副机柴油型号上,认为船方采取失实请求,合约中规定的DO是重柴油,但实际用的是船用轻柴油(MGO)。由于合同上的误述,应以船用重柴油(MDO)每吨130美元计算,副机柴油费为14092美元。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3项明确规定:租船人保证提供燃油质量(主机燃油粘度1500秒以下,副机0号油),并承担因提供不合格燃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育强”轮副机柴油一直使用的是轻油,即国内牌号为“0”号油,在国外使用国外牌号船用轻柴油(MGO),以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的价格每吨198美元计算,租方拖欠副机燃油费21463美元。
(四)劳务费
租船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租方每月应付给船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船方付给船长和船员的特别劳务费,扫舱费和船舶维修奖金。租方实际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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