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强”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9月17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2月27日与租方签订的“育强”轮期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育强”轮租金、违约金、油款、劳务费等争议于1995年11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
1.支付拖欠的租金156278.88美元;
2.支付违约金119446.25美元;
3.支付拖欠的主机燃油款3485440美元;
4.支付拖欠的副机柴油款21463美元;
5.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188.50美元;
6.支付船方垫付的北海港港口使费44163.66美元;
7.解约时未按合同清洁船舱,因而应向船方加付一日租金3272.50美元;
8.支付船舶在泰国曼谷的洗舱劳务费1200美元;
9.支付拖欠的港口招待费720美元;
10.对拖欠或未支付上述各种款项而给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
另外,船方还要求裁决租方向船方支付因提起仲裁而须支付的律师费7983美元,支付因提起仲裁而须支付的旅差费用,以及支付全部仲裁费。
在船方完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的申请手续和双方当事人按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分别选定宋迪煌先生和周忠海先生为仲裁员后,由于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1996年3月25日选定张为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从而由上述三人共同组成仲裁庭对本争议案进行审理。
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后决定于1996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开庭。开庭通知秘书处于1996年4月17日以传真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租方于4月19日传真答复“因业务及人手紧张情况,将不会派代表在开庭当天出席……请确认收到[我司的答辩书]并作出公平之裁决,谢谢”。因此,仲裁庭按期于5月21日在北京开庭,船方派代表出席了庭审,租方没有派人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对本案有关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庭后,仲裁庭致函双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申述材料和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租期为365天(包括停租时间)……。
2.日租金3400美元。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应预付7.5天的租金。交船当日再预付7.5天租金。船舶起租后第15天的2400[时]前预付下一期15天的租金。此后依此类推每隔15天预付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