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自9月7日0900时船方传真通知租方重新接管“育强”轮之时起,租方实际上已经不能再使用该轮,租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以9月7日0900时为租船合同终止时间。
据此计算,租期从3月30日0900时起至9月7日0900时止共计161天整,按租船合同计算租金金额为526872.50美元。
然而,虽然1995年9月5日船方的传真承诺是以租方的授权和实际支付北海港港口使费为前提,而租方事实上没有授权也没有支付该港口使费,因而该传真承诺是无效的,但是,根据1995年6月7日租方的传真,1995年7月22日船方盖章同意的回复传真,船方已明确承诺承担“育强”轮此航次产生的一切滞期费及转港费并以此款抵补被申请人应付的部分租金。仲裁庭认为,虽然由于再转租租船合同中滞期费率的差价致使船方实际上无法向收货人按每天3700美元的费率收取滞期费,但由于上述承诺明显是基于租方所遭受的滞期费损失,因此船方追收抵付租金的滞期费应以租方作为船东与大连Y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租船人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为计算依据。
根据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育强”轮1995年5月25日0820时抵达北海港引航站,5月26日1400时船舶检查完毕。仲裁庭认为,根据《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
9条第2款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因此,有效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应是船舶检查完毕时间,即5月26日1400时。根据上述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育强”轮在北海港的装卸时间应从5月27日0600时起算。
转租租船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以“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根据国际惯例,合同中没有明示从装卸时间中扣除的日期均应作为工作日。因此,除天气因素妨碍卸货的时间外,其他时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均不能从中扣除。
转租租船合同规定装卸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000吨。该轮实际卸货量为12000吨,因此,卸货时间为12天。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卸货时间自。27日0600时起算后12天内没有妨碍卸货工作的任何记载,因此,该轮于6月8日0600时开始进入滞期。
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8月27日2400时卸货完毕,滞期时间为80天18小时,滞期费总额为298775美元。因此,租方实际拖欠租金为56291美元,具体计算如下:租金总额526872.50美元-已付租金171806.50美元-抵作租金的滞期费298775美元=实际拖欠租金56291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