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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强”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违约金。
  2.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和提交仲裁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最新仲裁规则。仲裁结果是终局的。”
  第十八条:“租方收取租金的3.75%作为租船回扣,在支付租金时扣除。”
  根据上述租船合同,船方于1995年3月30日0900时在朝鲜南浦港将“育强”轮交给租方并正式起租。
  租方与大连Y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转租租船合同),将“育强”轮转租给后者。大连Y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又与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再转租租船合同)用于自泰国曼谷装运大约12000吨散装原糖至中国一个安全港口。
  5月25日,“育强”轮载原糖抵达中国北海港,因为收货人的海关手续问题,迟迟没有靠泊。6月17日,租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船方提供协助,调查大连租家的背景和保证追收滞期费,来清付租金。
  7月22日,船方在租方的传真上盖章签署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对“育强”轮在北海港产生的一切滞期费和转港费用一概承担,并以该款项作为租方向船方交付该轮租金之部分。
  7月27日,船方与收货人广西W进出口集团公司H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支付滞期费的协议》,实际收取了“育强”轮在北海港的滞期费人民币1656454.24元,折合199332.64美元,抵偿部分租方应付的租金。
  8月27日,该轮卸货完毕。
  9月5日,船方以传真致函租方,由于转租合同租船人采取隐瞒手法,形成大量滞期费差额。如果租方授权并先行预付北海港口使费,则船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上述滞期费差额以及港口使费,无论成功与否都不再向租方索取。
  9月7日,船方通知租方,由于租方没有在12小时内就是否继续使用“育强”轮给予答复以及长期拖欠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第十六条决定撤船。
  随后,租方也通知船方根据租船合同第八条决定解除合同。
  (一)关于租金
  船方提出,该轮从1995年3月30日0900时起租至9月7日1300时租方决定解除合同止,租期共计161天4小时。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金每天3400美元,扣除3.75%佣金,实际每天租金为3272.50美元,租金总额应为527418.02美元。租方已支付租金171806.50美元,从收货人实际收取滞期费199332.64美元抵补部分租金后,租方尚拖欠租金156278.8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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