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关于合作条件、固定利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按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规定提供××市××路32号原××酒店大楼地下室、首层、第6—12层共5891.5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首层、第7—12层5300平方米,第6层593平方米。
  庭审调查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前曾数次对拟建合作公司的经营场地进行过实地考察,已知晓该经营场地的情况和环境对该场地是否适于从事拟合作的经营,以及对不合适的设施如何进行改造理应作出有效的预计和估算。仲裁庭注意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考察后对经营场地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又在1993年10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合同,将第6层纳入经营场地。被申请人称经营场地部分为民用住房,没有足够排污管道和隔油池以及2-5层有居民住宅不宜在6-12层兼营卡拉OK歌舞厅作为申请人未能依合作合同提供合作条件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证据材料表明,合作公司已于1993年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说明申请人已履行了合作合同中关于设立合作公司的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义务。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中并未把取得卡拉OK和歌舞厅经营许可作为申请人的义务加以规定。仲裁庭认为,在合作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由合作公司负责办理经营卡拉OK和歌舞厅的经营许可证。因此,不能把合作公司未能取得卡拉OK和歌舞厅的经营许可证归咎为申请人一方的责任。
  被申请人承认,其累计投入1364915.96美元,占应投资本的56.67%,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亦证实被申请人至1995年3月9日共投资计1364915.47美元。仲裁庭注意到,依合作合同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均为240万美元,也即被申请人未能依约缴清应缴的出资。
  被申请人称其是根据合作公司现实可行的经营规模投入了资本。但仲裁庭注意到,依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后半年内,缴付清240万美元。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是1993年1月30日,因此被申请人应于1993年7月30日缴清出资。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说明被申请人能够在1993年7月30日以前能够知晓合作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而不依合作合同缴清出资是缺少依据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合作合同出资,属违约行为。
  (四)关于固定利润问题
  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已对利润分成作了明确约定。合作公司成立后,合作公司主要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依照本法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第2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以被申请人支付固定利润的形式约定分配收益是有效的。经查,被申请人未能依合作合同和接下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向申请人支付固定利润。考虑到双方在合作经营合作公司可行性报告和合作合同中均把卡拉OK和舞厅纳入经营范围,由于舞厅属于限制较严的经营项目,有关部门一直未予批准,合作公司的经营条件与最初设想有所不一致,该种不一致对合作公司的经营效益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在计算被申请人应付固定利润时不计每年环比递增的幅度,同时考虑到大部分楼面未能投入使用,对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固定利润应予酌减。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未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但经查,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补充合同项下的第6层楼已交给合作公司使用,本着等价有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就使用第6层楼向申请人支付适当费用。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按被申请人每年向申请人支付固定利润及第6层楼使用费人民币410万元计较为合理。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起计日1993年5月起计至1998年3月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固定利润额及第6层楼使用费为人民币2017.2万元。由合作公司代扣税款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税后固定利润及第6层楼使用费,计人民币1351.524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已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382316.98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13.29万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