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关于合作条件、固定利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5月1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广州××供应站与被申请人××美食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美食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分会秘书处转去的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和仲裁文件后,向深圳分会提交了答辩书及其证明材料。
按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1997年9月8日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仲裁员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7年10月17日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本案开庭时间因故延至1997年10月28日。
1997年10月28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进行了询问和调查。
1998年5月1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美食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将有关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其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终止合作合同;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付拖欠的应付利润人民币972.85万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负担全部仲裁费;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
申请人称:
在合作合同第五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中双方约定:合作公司的总投资额及注册资本为 2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申请人作为合作甲方“应提供位于××市××路32号原××酒店大楼的地下室、首届、第7、8、9、10、11、12层楼,大楼电梯等有关设备给合作公司使用,但不能作为合作公司资产,不能用于抵押和偿还债务”,被申请人作为合作乙方则负担投入全部注册资本,“缴付的最后期限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后半年内,即1993年7月15日前。”
申请人于同年2月1日依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将应提供的全部场地交给了被申请人投入装修筹建试业。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自同年9月1日起申请人将××市××路32号××酒店的第6层亦提供给合作公司使用。然而,被申请人却未依约投入注册资本,自称至今已投入了147.5万美元,但未能提供任何验资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其补足投资款,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
1994年8月,合作公司试营业,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均走入正轨。但被申请人只管单方牟利,不按照合作合同第十三章“利润分成”的规定,及时向申请人支付每年度的应得利润。为此,申请人多次发函催付,如1995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清还固定利润的函”,由于被申请人不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如期投资及向申请人支付利润的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守约方被迫根据合作合同第十八章“违约责任”的规定,先后于1995年12月4日及1996年1月8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董事长A先生于1996年5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致市百货采购供应站(合作甲方)的一封信”称“本人及公司上下同仁都很感激贵方的长期容忍与原谅,即使本人面临困难亦必须承担责任,坚守合约精神,把应得的固定利润交缴给贵方”。申请人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遂于次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对被申请人拖欠的应付利润给予了分期支付的安排。但被申请人违反协议规定,在申请人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能付清全部欠款,迄今共欠人民币972.8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