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被迫向申请人发出《致××供应站(合作甲方)的一封信》,违心表示“把应得的固定利润交缴给贵方”,并与申请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这些都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终止合同问题,被申请人提出:
被申请人为经营合作公司已投入的巨额资本装修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中的部分楼层,购置了大量器皿和设备,可以说被申请人的大部分投资都变为与被申请人的楼层不可分的建设附属物;被申请人为合作公司的经营也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到目前为此,合作公司已开展的餐饮业也已步人正轨,在××市也有了一定的声誉,如果不是要支付申请人的“固定利润”,是可以获得利润的;如果终止合同,势必造成被申请人的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和浪费,使已走上正轨的合作公司业务夭折。
合作合同第46条规定是“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赔偿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如合作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一方应赔偿合作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合作一方的违约行为只是在达到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的程度,合作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目前除因申请人不履行义务致使无法开展的业务外,其他业务均在正常经营,并在××市饮食业小有名气;合作合同第6条规定了合作公司的经营目的:“合作公司的经营目的是在发挥双方合作条件的基础上,以上乘的美食原料和美食料理技术,良好的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服务于社会民众,与此同时取得良好的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在,合作公司经营正常,也达到了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申请人却说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无法达到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实在是不顾基本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理由要求终止合作合同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关于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并请仲裁庭依据对“支付固定利润”的约定效力的认定和双方过错大小原则裁决申请人关于支付固定利润的请求及仲裁费的承担比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反驳称:
作为一种商业常识,原本在香港就经营饮食业的被申请人××美食有限公司,不会不管合作方有无场地权利,也不管场地状况如何,是否能作饮食娱乐之用,就闭眼拟投资1400万元人民币,事实上,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前曾多次实地考察场地,对整栋大楼每层是何用途,均心中有数;申请人出示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申请人现持有的房产产权证最确凿地证明了申请人在场地权属问题上毫无欺瞒之处,至于场地环境状况,在被申请人多次实地考察中,申请人当然不可能蒙其眼睛,阻其实看实察,而且,在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申请人于1993年2月1日就将合作合同规定提供的场地即原××酒店大楼的地下室、首层、第7、8、9、10、11、12层楼全部交给了合作公司,结构图亦同时移交,被申请人方能展开场地装修工作,被申请人至此对场地状况更是一目了然。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决定同年9月1日起申请人将该栋大楼的第6层亦提供给合作公司合作,如果被申请人对场地有异议,怎会要求申请人进一步增加提供面积呢?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场地状况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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