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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关于合作条件、固定利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办理有关证照问题,依照合作合同第六章第15条关于申请人(甲方)的责任明确规定;申请人“负责办理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这就表明:关于证照方面,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到“领取营业执照”为止。至于办理经营舞厅、卡拉OK证照等,这全属于合作公司成立后,合作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具体工作,即应由合作公司具体办理,申请人作为中方和场地提供方,对此项工作应当予以协助,但非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至于在经营活动中需办理有关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申请人也仅应当予以必要协助,决非包揽合作公司的各项手续工作。合作公司既然早在1993年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表明申请人已如实履行;至于办理各项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依照合作合同第17条、第21条的规定,合作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被申请人方人员担任,合作公司财务经理亦如此,显而易见,合作公司的公章是由被申请人掌管,日常经营管理亦由其全面控制,如果合作公司需要办理何种工程报建手续,当然首先应有合作公司的相关申请文件,然后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场地产权人,方能开展报建审批工作。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表明当合作公司要求办理某项工程审批手续曾遭到申请人无理拒绝,却颠倒先后次序指责申请人未能履行该部分协助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被申请人无论在答辩中还是在庭审中,还多次具体地提到申请人未能帮合作公司领取卡拉OK证照,事实上,经申请人报主管部门××市一商局同意及××市文化局批准,合作公司早在1995年10月31日就已领取了卡拉OK文化经营许可证,1997年5月8日,合作公司经年审又换领了新的卡拉OK文化经营许可证。孰是孰非,不辩自明。
  关于固定利润问题,申请人认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可以采用双方自愿的方式决定利润分配、风险的分担等事宜,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第十三章“利润分成”中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且又报经了审批机关批准,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客观上,申请人将场地交给合作公司使用,每年收取的固定利润不过是450万元人民币左右,而若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可收取的租金每年有约580万元人民币左右,申请人失去的差额,显然是对合作公司的巨大支持,怎能说是回避风险?实际上,并非是利润分配的方式影响了合作公司的经营,而正是被申请人一开始就违反合作合同,不及时注资,才造成合作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无法依照合作合同规定开展各种经营活动;逾期后,被申请人亦不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注资,才使合作公司经营规模受到严重限制。被申请人声称投资数额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仿佛未如数投资还有理有据,申请人认为,这不仅颠倒因果关系,还根本混淆了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概念。合作合同中所规定的应缴付注册资本数额,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出资义务,与投资数额问题无涉。
  再者,如前所述,双方的合作方式实质是申请人提供场地使用权,而被申请人派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主管,全面控制合作公司,申请人并无权涉及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那么,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等核心情况,申请人无从知晓。若不固定收取固定利润——实质是场地使用费,申请人的利益从何说起?如何能有所保障呢?正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中的种种因素,这种方式也是许多同类企业所采取的。故申请人认为,合作合同中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请仲裁庭亦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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