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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关于合作条件、固定利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由于被申请人是境外公司,对中国内地政令法规不熟悉,根据公平的原则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餐饮、卡拉OK、舞厅的证照以及向规划、市政申请报建审批手续属于申请人的责任,这些都包含在合作合同第15条的规定中:申请人应负担“为办理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负责向城市规划部门、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各项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但由于受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合格的局限,申请人一直不能按合作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即取得该楼6—12层高层饮食的经营许可,也得不到公安、文化管理部门关于卡拉OK歌舞厅的经营许可,未能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6—12层改建装修的报建审批手续,致使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受到很大限制。
  鉴于申请人提供的5891.57平方米场地只利用了2176平方米,有效利用率仅为36.9%,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办理6—12层的经营许可及报建审批手续,一直未果。直到1995年9月申请人因欲转让该房产,出示该房产的权属证书时,被申请人方知6—12层根本不能经营高层饮食及卡拉OK歌舞厅,于是出于减少合作公司亏损的良好愿望,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开始建议改变6—12层的经营用途,增加出租写字楼的经营范围,以最大限度地利用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但申请人以其主管部门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相反,申请人一直采取欲转让该房产的消极态度,致使空置损失不断扩大。
  由于上述原因,合作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的有效利用率大打折扣,仅仅能在地下室及首层经营饮食,经营面积仅为2176平方米,有效利用率仅有36.9%,另第8层的1/3约200平方米为办公用地,其余部分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后为了减少空置损失,于1994年8月24日,合作公司不得已将6—7层部分面积计750平方米改作员工宿舍。因此,以占总面积36.9%的经营场地,就不可能创造足够的利润来支付100%的“固定利润”。
  合作合同签订后,合作公司正式试业前,在合作公司尚未有一分钱营业额的情况下,合作公司已借款向申请人支付了404万元人民币的“固定利润”。合作公司开业后,尽管经营得相当不错,但由于为支付申请人“固定利润”而背负的巨额债务和利息的压力,当年即亏损291199.44元人民币。在随后的时间里,合作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仍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342316.98元的“固定利润”,并因此被迫缴纳了人民币1085700元的所得税,致使合作公司到1996年底累计亏损已达人民币4022405.60元。被申请人从未从合作公司分得过一分钱利润,倒是申请人从合作公司分得了人民币5382316.98元的“固定利润”。
  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按合作合同第十三章“利润分成”的约定向其支付所谓拖欠的“固定利润”。其理由是:
  1.合作双方对合作公司的经营利润实行税前分配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无效约定。关于这一点,××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在给申请人的“关于××供应站申请实行先分后税处理办法的批复”中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2.不论合作公司赢利与否,被申请人均应支付申请人“固定利润”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收益的分配,但这里隐含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首先合作企业必须有收益,然后才谈得上分配。另外,该约定使申请人一点不承担合作公司的经营风险,坐享巨额“固定利润”,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保留对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固定利润”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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