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期损失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解除租船合同后的船期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绪扬三号”轮不适航。此外,2000年8月25日至27日遵照大连港监安全检查通知进行修理,船舶延误超过2天,根据法律和期租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方提到“绪扬三号”轮存在许多缺陷。但大连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仅提出该轮(1)甲板泻水和舱内排水设备不能正常工作;(2)二舱内底板漏水;(3)一、二货舱内部部分肋骨弯曲,面板脱焊。这些损坏,并不是很严重,但为了航行安全起见,要求进行修理,而实际上也已在开航前修复。此外,在整个租期内和解除期租合同后,并未发现该轮有严重的缺陷,每一航次均经港监签证放行。从被申请人和其他方面所提供的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绪扬三号”轮是一艘不适航船舶。仲裁庭还注意到,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日期是“二000、八、二十五”,复查合格的日期为“26/8”,可以看出,因进行修理,船舶延误未超过2天。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和期租合同,被申请人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愿同申请人签订了期租合同后,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申请人因此所造成的自2000年8月27日08:00时至2000年9月15日08:00时共19天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96129.02元(RMB ¥320000/31天×19天),减去这一期间申请人本应支出但因解除合同无需支出的船员工资、伙食人民币30927.10元,申请人的船期损失为人民币165201.92元。
此外,经仲裁庭查明,2000年8月27日至2000年9月15日,“绪扬三号”轮从事了两个航次的营运,收取运费人民币165456.52元,净得人民币87343.48元,也应从上述19天的船期损失人民币165201.92元中扣除,故被申请人仅应赔付申请人因解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77858.44元。
3.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
“绪扬三号”轮交船时船存燃油量为154.2吨,还船时船存燃油量仅为13.24吨,差额达140.96吨。由于交、还船时燃油价格每吨相差人民币1100元,因此申请人请求赔付该燃油量差额140.96吨的差价损失人民币155056元。而被申请人在后来的代理词中认为,本案燃油量差额差价损失实际不存在。
仲裁庭注意到,“绪扬三号”轮期租合同第四条第9款规定:
“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GO人民币2800元/MT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退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差额部分按交船起祖时约定的价格折抵。”
对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仲裁庭认为,该条款的第一句话意思十分清楚。对交船时船上的存油,租船人也已按每吨人民币2800元将油款支付给了船东,双方早已结清。对该条款的第二句话,从字面上看似不太清楚。但仲裁庭认为对其应做如下的解释:(1)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这是租船人的义务;(2)对该留存在船上的燃油,船东按交船起租时约定的价格每吨人民币2800元付给租船人油款。被申请人在其2001年1月5日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第2页第二段中提到:“双方才约定了2800元/吨的交、还船燃油价格。”这证明双方签约的原意。也正因为如此以及还船时燃油价格上涨,被申请人才不履行“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留存在本船”的义务。而申请人因此遭受了损失。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燃油量差额差价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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