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上述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申请人租用“绪扬三号”轮后,随着所揽箱量的逐渐增加,在续租期内因船舶载货能力达不到船舶规范中写明的标准,故在第35航次和第39航次两次甩载,分别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运费损失计人民币33540元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该损失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申请人仍有义务赔偿被申请人。
2.船期损失
申请人称,200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单方擅自提前还船解的。被申请人声称“绪扬三号”轮是完全不适航的船舶,这只是被申请人制造的借口。其单方提前还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依法依约正当行使权利。因为首先“绪扬三号”轮在租期内不适航。存在如下情况:(1)在整个租期内,该轮没有《油水测量表》;(2)压载舱各舱相通,无法做稳性调节;(3)自2000年5月以后,压载舱与油舱相通,最大载油量下降到60吨;(4)舱底板有裂缝,舱内有积水;其次,在租期内船舶的装载能力只达到合同约定的87%,不适于约定的用途。根据《
海商法》第
132条,“……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2000年8月25日,“绪扬三号”轮因港监安检不合格而要求其在开航前必须纠正,至8月27日引起船舶延误已超过2天,根据租船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若由于船东、船员或本船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2天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权利。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船期损失的问题。
3.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
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到达大连港,经双方确认,交船时船存燃油量为154.20吨。根据租船合同第四条第9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还船时的船存燃油量应尽可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数量。但被申请人还船时船存燃油量仅为13.24吨,其中数量差额达140.96吨。交船时燃油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800元,还船时每吨为人民币3900元,每吨上涨人民币1100元,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燃油差价损失人民币155056元。
被申请人称,租船合同第四条第8、9款约定了交还船时船存燃油计价问题。合同第四条第9款前后两句话约定的就是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是租船人已买下船东燃油,还船时租船人亦可以选择将油卖给船东;后一种情况双方不结算油款,而只约定交还船燃油差额部分的折算价格。至2000年4月22日,通过耗油计算得出起租时燃油存量为154.2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按人民币2800元/吨的价格支付了上述全部油款。双方实际上已选择按前一种情况结算油款,即交船时被申请人买下船存燃油,而还船时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存燃油款。所以,不但被申请人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燃油差价,申请人尚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还船时船存燃油款人民币51636元。被申请人还认为,至2000年8月16日,由于燃油舱与淡水舱相通,影响加油数量,油舱的最大装载量已降至65吨,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