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有关材料证明,还船时,“绪扬三号”轮的油舱只能装60吨燃油。故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少留46.76吨燃油。此外,经查实,交、还船时燃油差价仅为人民币810元/吨。因此,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燃油差额差价为人民币37875.60吨(RMB ¥810/吨×46.76吨)。
4.船员劳务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33元。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期租合同第六条规定:
“六、租船人责任
……
6.支付船员额外劳务费,标准按照附件。”
有关船员劳务费的规定,已作为合同的条款,附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涉及船员劳务费的争议也属于本仲裁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期租合同的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期租合同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劳务费。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材料和单据证明被申请人应付的船员劳务费为人民币14433元,而不是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仅为人民币14041.96元,故仲裁庭按后者予以认定。
5.逾期付款的利息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因本案中无此约定,所以此项请求应是逾期付款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拖欠租金人民币121362.57元、船期损失人民币77858.44元,共计人民币199221.01元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957.16元;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差价人民币37875.60元和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041.96元,共计人民币51917.56元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73.68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13730.84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6.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应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元。其他法律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
被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船舶规范载货吨4100吨,总箱位243TEU。但由于该轮状况差,稳性计算书参数不全,载货能力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第35航次和第39航次两次甩载。第35航次载货量仅达到船舶规范的87%。因此,根据期租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应降低租金13%,计人民币219447.34元。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租用“绪扬三号”轮,起初3个月,对船舶的营运表示满意并继续租用3个月。在以后的租期内和解除合同后,营运均属正常,未发现严重损坏,对2000年8月25日发现的损坏,也在一天多的时间内修复。此外,现行国内航行船舶法规对船舶配备装载手册和油水测量表未作明确要求,故不应随便下结论称该轮不适航。“绪扬三号”轮是多用途船,不载杂货而是装载集装箱时,不应以载货吨4100吨作为衡量载货量是否达到船舶规范要求的标准。本案可以以合同船舶规范中“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作为依据来衡量船舶载货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经查核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第39航次集装箱交接清单,原计划装载167只标准箱,3105吨,大大超过合同规定的标准。退货是为了船。货和人员的安全,非船舶实际载货量达不到期租合同所规定的载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