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船员劳务费
申请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被申请人应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33元。
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船员劳务费是租船人与船员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仲裁案范围,属劳务合同。而且,船员劳务费的债权主体是船员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授权或通知申请人支付此款,其垫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还认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14041.96元。
5.逾期付款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各项款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16980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故根本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说。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
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约定,“绪扬三号”轮载货吨为4100吨,总箱位为243TEU,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但由于该轮在船舶稳性上有缺陷和不适航,故其重箱装载量根本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第35航次中,该轮的实际载货能力只为合同约定的87%。因此,根据《
海商法》第
132条、《
合同法》第
113条及《期租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降低租金13%。因此申请人对已付租金人民币1578625.70元应退还被申请人人民币205221.34元,对未付租金亦应减少人民币14226元。全部租金降低金额共人民币219447.34元。
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是多用途船,在本案以集装箱方式运输货邮,对载货能力的约定应以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为标准,而非散货状态下的4100吨。
2.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
被申请人称,第35航次,根据Bay图,甲板装载20吨20’箱18个,22吨20’箱1个,15吨40’箱1个,8吨40’箱3个,3吨40’空箱3个,甲板计装标准箱位33TEU,总重430吨,由于“绪扬三号”轮载货能力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故甩载13个20尺集装箱,给被申请人造成运费损失28340元,对此申请人应负责赔偿。
申请人称,根据船上留存的集装箱货物交接单,第35航次货物总重量为2664吨。但需加上甲板上箱体重量77吨,舱内箱体重量148吨,该航次的载货量总共2849吨,完全符合合同船舶载货能力2760吨的约定。退货系为本船安全运输所必需。
3.多收被申请人的68.9吨燃油款
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绪扬三号”主机功率749kw,最大航速耗油135kg/小时,10个航次耗油60多吨。另该轮《油类记录簿》第21页明确记载2000年3月5日加0#柴油80吨,总存量为85.3吨,至2000年4月22日,在此期间,燃油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均没有记录加油。由于船上没有《油水测量表》,双方按实际航行时间来计算交船时船存燃油,至2000年4月22日,船存燃油用完。被申请人按154.2吨将燃油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而实际起租时船存燃油仅为85.3吨,申请人共多收取被申请人68.9吨的燃油款,计人民币19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