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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扬三号”轮租金、船期损失、燃油费和船员劳务费等争议案裁决书

  至于第35航次,确系船舶载货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结果退货13只标准箱。对此,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要求降低整个租期的租金。据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退还租金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期租合同关于船舶载货量的用语不够规范,故只能以合同船舶规范注明的“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作为标准衡量船舶载货量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仲裁庭还注意到,原先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单就第39航次和第35航次分别要求赔偿人民币33540元和315920元,共计人民币349460元。仲裁庭经核查,发现第39航次确实退货29只标准集装箱,但原因是为了航行安全,而不是船舶载货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随后,被申请人也于2001年5月11日在“代理词续二”中撤销此项请求。关于第35航次,经查,“绪扬三号”轮原计划载运标准箱145只,总重量2664吨,未达到期租合同规定的151只标准箱,重2760吨的要求。但还是甩载13只标准箱。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赔偿因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该损失经核实为人民币28340元。
  3.多收被申请人68.9吨燃油款
  仲裁庭注意到船舶交船起租时,没有按期租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后对每天的耗油量又未加以测定,机舱日志也无耗油记录。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对耗油的记录很不正规,甚至前后矛盾。而“油类记录簿”2000年3月5日写明船上存油85.3吨,至2000年4月22日从未再加过油。对此,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这段期间该轮又加过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自2000年3月15日至2000年4月22日所耗申请人的燃油仅为85.3吨,被申请人多付申请人68.9吨燃油款人民币192920元应当退还。
  经调查,仲裁庭认为,如果“绪扬三号”轮的主机功率为749kw,则耗油将少于240公斤/小时。但“绪扬三号”轮船舶轮机说明书中写明该轮主机额定功率1471kw。这说明该主机功率实际不止749kw,其耗油量为240公斤/小时,连同付机 20公斤/小时,每一航次该轮需耗油约15吨,这一耗油量在期租合同中写明。如果2000年3月5日船上存油为85.3吨,则至3月15日船上存油只能是70多吨,根本不可能航行10个航次。根据以上所述,200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邵×和申请人的代表沈××签订协议,双方同意按期租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出交船起租时申请人在船上的存油量并无不妥。基于以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申请人应退还68.9吨燃油款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4.85.3吨燃油的差价
  被申请人认为,交船时市场燃油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吨,申请人按合同价格人民币2800元/吨向被申请人收取了油款。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85.3吨燃油差价计人民币34120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第四条第9款“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GO人民币2800元/MT计算油款付给船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申请人支付交船时船存燃油款。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该项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5.第11—21航次多耗被申请人的燃油款
  被申请人认为“绪扬三号”轮在第11—21航次共航行623.7小时,燃油消耗为196.4吨,耗油标准超过合同的约定。多耗油32.20吨,计人民币90160元。申请人则认为,第11—21航次“绪扬三号”轮航行时间主机为706.45小时,付机为501.75小时,共耗油194吨,符合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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