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质问被申请人既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为什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十几万美元的租金时,被申请人却无言以对,当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有无合同时,被申请人支支吾吾,不能回答有合同存在。而在第一次开庭后,被申请人很快编造出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一份所谓《“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和郭××1997年4月3日写给被申请人关于让被申请人将该轮首期租金11.60万美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的便条。显然,如果被申请人在开庭以前确实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过《“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庭前或庭上会主动提交该租约,决不会等到开庭后再拿出来,而从该租约的条款看,完全照抄本案《“皖如”轮TCT租约》,仅仅将租金每天4000美元改为每天4100美元,而且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又是长期业务伙伴,该租约使用传真订立完全顺理成章,而该租约不是通过传真签署,而是由双方当面签字和盖章,说明该租约明显是被申请人和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事后伪造的,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租约。此外,申请人提供的由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运代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三项,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根本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根本没有船舶经营资格,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
20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该规定第
23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明显超出经营范围,并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承运货物,收取了运费差价,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后来编造的所谓《“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完全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用事后编造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来对抗申请人 的企图,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3)被申请人一开始就承认或默认了郭××以被申请人名义签订本案租约。在租约于1997年3月7日签订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分别于1997年4月7日、4月14日两次向申请人直接汇付了本案租约规定的首期租金合计116000美元(已经扣除佣金),此后在申请人的催促下,被申请人又于1997年8月27日向申请人汇付了人民币2484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被申请人承认或默认了郭××签署的本案租约对其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对于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被申请人提供的另外两份直接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07500元的汇款凭证,并未标明是专门用于支付“皖如”轮的租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必然有经常性的支付关系,可以随便拿一张支付凭证冒充支付“皖如”轮的租金,企图浑水摸鱼,即使被申请人提供的凭证所标明的汇款确实是支付“皖如”轮的租金,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