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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如”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4)郭××签署《“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的行为,同样代表了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长期给郭××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纸、合同纸,表明被申请人用默示方式委托郭××可以以被申请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最后签署处理本案租金和油款的协议,与签署《“皖如”轮TCT租约》是前后相继的不能分割的连续性行为,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申明郭××不代表被申请人,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接受了郭××代签的《“皖如”轮TCT租约》,就完全接受了郭××代签的《“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回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仲裁庭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关于“皖如”轮租金及油款的争议,首先需要认定的是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如果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尔后才需要认定申请人关于租金及油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租约项下承租人问题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理由和质证时的质答陈述,仲裁庭查明,本案租约开头清楚地写明“船东安徽××(运输)公司与租船人中国××进出口公司经协商达成租约如下……”,而在该租约最后一页即签字页上虽然签字人为郭××先生,但明确盖有“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事实均予承认,并无争议。仲裁庭认为,如果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则本案租约仅需写明承租人为“烟台双龙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而无需写明承租人为“中国××进出口公司”,亦无需加盖“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在该租约上加盖“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应当认为被申请人业务一部的签约行为是被申请人的签约行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列名承租人。被申请人要否认其为本案租约列名承租人,从而否认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的责任,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的具体意见如下:
  1.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所依据的第一个证据,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致申请人的传真(申请人再三申明其从未收到该传真)。该传真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于1998年29日08:39时从沈阳发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又于同日13:14时从北京转发给仲裁委员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该传真中称:“安徽××运输公司:关于‘皖如’轮1997.3.7签订的承运大连一孟加拉水泥熟料运输合同,是我司人员用中国××进出口公司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此合同纯是我司和贵司的业务关系,与中国××进出口公司无关,此合同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全由我司负责”,被申请人据此在1998年12月21日《仲裁答辩书》中认为该租约“由于是郭××擅用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因此,该合同和我公司无关”。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在大连海关使用的报关单上的印章却是“中国××进出口公司报关专用章”,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所称该租约上的印章是复制而成纯属谎言。仲裁庭认为,租约签字页上的印章是“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而报关单上的印章却是“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专用章”,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所称租约上加盖的印章是由其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加盖在租约之上的说法,显然不真实,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使用的报关单已经证实了被申请人在本案租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从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被申请人以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的传真为据否认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指出,本案租约签字页上方清楚地记载,该签字页是由郭××于1997年08:37时在烟台北海宾馆发给被申请人,郭××于同日09:55时在烟台北海宾馆发给申请人,说明在盖上被申请人印章以前,被申请人知道该租约,至于被申请人在签字页上的印章是由被申请人自己加盖,还是由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加盖,已无关紧要。仲裁庭还须指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列名承租人,加盖的印章又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印章,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的事实已经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提出的理由,已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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