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皖如”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2.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所依据的第二个证据,是其提供的其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于1997年3月9日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被申请人以此为据辩称“皖如”轮是其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的,而不是从申请人租用的,因此不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
  仲裁庭注意到,当第一次开庭时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是否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订有“皖如”轮的转租租约时,被申请人未作肯定答复。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关于本案租约与被申请人的转租租约之间的租金差价以及转租租约双方当事人签订转租租约的方式等措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其是否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订有转租租约未作出肯定答复,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证据证明转租租约的存在;转租租约照抄了本案租约,与本案租约仅在租金上存在差价,这在租船业务中主租约与转租租约之间存在并不罕见,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转租租约上当面签字盖章订立转租租约,完全是当事人之间如何签约的问题,并不能作为转租租约不存在的充分证据。
  尽管如此,仲裁庭特别注意到下列事实:
  (1)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显示:公司名称:烟台双龙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莱山区初家镇石沟屯村,法定代表人:郭××,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1100,经营范围:货运代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公司设立核准日期:95.04.21,核准日期:95.04.21。该证明明确标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本案的问题是,假设如被申请人所称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从申请人租进该轮,而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又将该轮转租给被申请人,则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既从事了船舶租用业务,又从事了船舶的出租业务,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否超出了其经营范围。1990年7月13日开始实施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L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申请人租用船舶而又将船舶转租给被申请人,显然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上述规定第7条规定:“所有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上述规定第21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该规定第25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假设被申请人所称属实,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船舶租用和转租业务,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并应承担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所称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从申请人租用该轮,而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转租该轮的辩词,显然不合常理,不能令人置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