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租金和油款索赔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而只是认为该租约是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被申请人不是该租约的当事人,申请人应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索要租金和油款。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是该租约项下的承租人。
(二)租约项下承租人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过该轮租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和油款问题,主要理由和证据是:
(1)该租约由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签字,加盖了“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但是,郭××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员,而租约上加盖的印章又是郭××擅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被申请人在租约上的印章绝非被申请人的真实盖章,被申请人提供的郭××所在公司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致申请人的传真可以作证。
(2)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长期业务伙伴,本航次装载出口到孟加拉的水泥熟料的船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3月9日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可以为证。
(3)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项下的款项已分五次全部付清,其中受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向申请人支付了三笔(57250美元、58750美元、人民币2484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可以证明;余款又分两次直接汇付给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合计人民币5075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另外两份付款单可以为证。
(4)申请人索赔租金和油款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而该协议上的签字人是郭××,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申请人认为,本案租约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当事人,有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油款的责任,主要理由和依据是:
(1)本案租约是通过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签订租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先生就租约条款进行了协商,租约条款确定后,郭××在烟台利用05356242374号传真机将租约的签字页于1997年3月7日08:37时传给了被申请人的部门经理“王××收”,郭××于3月7日06:55时又用同一传真机将租约签字页传给申请人,租约签字页上方记载的传真号和收件单位名称可以证明。从上可以断言,被申请人当时完全知道郭××代表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本案租约的情况。开庭调查时,被申请人承认由于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平时向该公司提供盖有被申请人业务一部印章的空白信纸、合同纸等,以便该公司根据需要随时使用,充分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非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全权授权,并对该公司以被申请人名义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予以认可。从租约签字页上的印章看,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直接盖上自己的印章,便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利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其印章的空白信纸上的印章复制而成。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条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空白信纸的做法承担一切责任。事实上,申请人从大连海关复印的被申请人使用的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向大连海关报关用的报关单上的印章是椭圆形的“中国××进出口公司报关专用章”,而不是租约上加盖的圆形“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业务章,充分证明租约上圆形印章“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根本不是郭××在1998年10月29日的传真中所称是其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而是“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真实印章,郭××完全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编造谎言,申请人保留对被申请人与郭××本人依法追究制造伪证的刑事责任的权利。被申请人所称本案租约与其无关纯属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