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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如”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7条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本案租约第23条规定:“转租:租船人无权转租本船。”虽然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租人可以转租船舶,但本案租约明确规定“租船人无权转租本船”,表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租约中作出了不得转租该轮的约定,即是说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未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前不能将该轮转租。即使根据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将该轮转租给被申请人以后,亦应将转租该轮的情况事后及时通知申请人,但是,申请人在开庭时诉称不管事前或事后,申请人均根本不知该轮被转租一事。被申请人所称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转租该轮的辩词,显然亦不合常理,亦不能令人置信。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皖如”轮期租约》是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所伪造,但从对以上情况的分析,不能认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船舶租用和租出业务,而是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与申请人签订本案租约。本案租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不管被申请人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委托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代签本案租约,在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不出被申请人对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是可以想见的,但并不影响认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签订本案租约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为仲裁庭所采信。
  3.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的第三个证据,是其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和5份汇款凭证,其中3笔汇款(57250美元、58750美元、人民币248400元)是其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该函中的委托将该轮3笔租金直接汇给申请人,而不是根据本案租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而另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507500元)是因其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该轮而向该公司汇付的租金。
  经查,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称:“中国××进出口公司:请将应付我公司‘皖如’轮首期租金11.6万美元直接汇付安徽××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当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既然不是本案租约的承租人,为何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时,被申请人回答称其是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致被申请人的上述信函汇出的。仲裁庭认为,在船舶转租业务中,末家承租人根据中间出租人的指示将转租租金作为主租约项下租金直接汇付给首家出租人,并不罕见。但是,经查被申请人所称的3笔电汇凭证,第一笔汇款(57250美元)是1997年3月31日汇出的,第二笔(58750美元)和第三笔(人民币248400元,折合30000美元)是1997年4月8日和8月26日分别汇出的。当仲裁庭询问如果被申请人是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的信函汇款的,为何第一笔汇款是在该函日期以前即1997年3月31日汇出时,被申请人回答称第一笔汇款是经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口头委托的。仲裁庭认为,既然第一笔汇款可以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口头委托汇出,第二笔和第三笔汇款则无需经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书面委托,被申请人第一笔汇款本身已经否定了被申请人自己所谓是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述信函而向申请人汇付该轮租金的辩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不予采信。至于另外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507500元)的付款单证,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6月2日委托中信实业银行汇票委托书载明,被申请人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2075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7月14日委托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电汇凭证载明,被申请人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507500元,按汇率8.28折算,计61292.27美元。该两笔汇款确实是被申请人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汇付的。但是,该两笔汇款加上以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代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3笔汇款(57250美元、58750美元、30000美元),合计177292.27美元。开庭时,被申请人称其提供的5价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付清了该轮的全部租金。经查,如果被申请人所称的转租租约成立,被申请人支付该轮每日的转租租金为4100美元,共应支付转租租金192899.26美元[4100美元/天×(50.4028天-3.3542天)]。如按被申请人所称其已支付的177292.27美元是该轮全部转租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被申请人本来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就有长期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凭其提供的5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转租租金,从而证明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该轮,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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