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限制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根据《
海商法》第
5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应为此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运费为189280美元,申请人对该运费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的赔偿限额应为189280美元。按当时正常人民币外汇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8.27元计算,189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565345.60元。
(七)关于反请求
1.反请求的时效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申请60日后提出反请求,按规定已超过时效。经仲裁庭了解,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经过是,申请人于1998年3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4月17日交纳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并向双方发送了仲裁通知书。6月13日被申请人请求延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得到仲裁庭的同意。6月30日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7月7日被申请人交纳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符合仲裁规则第17条关于反请求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庭予以审理。
2.反请求事项
(1)运费损失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装运货物的数量不符合合同订立前申请人的供货商所提供的预计交货数量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运费损失70440美元。仲裁庭认为,1997年7月合同订立前申请人供货商提供的装船货物的数量只能是意向性的。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以合同的规定作为依据,而合同只规定运送六万吨腈纶成套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货物,并未规定每批货物应该装运的数量。合同还规定货物实际重量和总体积应根据正本提单的记载。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于1997年7月22日致供货商Snamprogetti S.P.A.关于指定Maersk Shipping Co.Ltd.为集装箱航运代理的函件。仲裁庭认为,这只是申请人和其供货商之间的函件,仅凭该函件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已告解除。事实上被申请人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一直在运输合同项下的前三批货物,只是在被申请人一再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根据合同第3章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将剩余货物改由另外航运公司运输。
根据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运费损失,理由是不充分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2)保费损失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际提供的运输货物价值未达到运输合同订立前申请人告知的将要投保的货物价值4000万美元左右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保费损失60149美元。根据运输合同第5章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为运输的货物投保;保费为卖方发票价值的0.35%;保险在货物装上船时生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交每次运输货物的保险单,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只是代表申请人为委托其实际运输的货物投保,对于因被申请人迟延交付已运货物构成违约,申请人另外委托其他航运公司运输的剩余两批货物,被申请人不再有代表申请人投保的义务和向申请人收取保费的权利。此外,没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委托其他航运公司运输的剩余货物,已仍由被申请人代为投保并支付了保费。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保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