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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AN”轮迟延交付货物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损失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因被申请人迟延交货造成的直接安装损失费人民币150万元,延期开工减少利润收入人民币2757万元。以后申请人再一次提出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迟延交货发生的停工损失人民币1750000元和3630万美元贷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31230元,共计人民币6081230元。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补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吉林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并参照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停工损失
  申请人(甲方)与中国核工业部第二三建设公司(乙方)于1997年6月22日订立的“吉林××化纤有限公司六万吨/年腈纶装置工程承包合同”第7条关于工期延误的规定7.3包括“设备、材料不能按施工进度计划供应”。该条同时规定:“对以上造成工期延误,除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停工、窝工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日25000元计取(不足24小时不计取)。”
  申请人(甲方)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吉林腈纶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于1998年3月16日订立的“停工损失补偿及抢工期协议”规定:“因甲方没有按工程进度及时供应意大利进口设备至安装现场,造成乙方现场安装停工损失70天,为抢工期及补偿一事商定:
  一、关于停工损失按原合同规定应补偿乙方1750000元(70天×25000元/日),已按60天计算补偿150万元,余25万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
  二、甲方补偿乙方的上述停工损失在工程决算中增加工程总造价计取。为抢工期避免甲方更大损失,乙方保证夜间加班抢点安装,工期顺延不超过50天(抢回工期20天),若超期每天扣罚安装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
  此协议双方盖章后作为工程结算文件。”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于上述协议没有否认,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参照仲裁庭委托的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仲裁庭对上述协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同和协议的规定,可以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迟延交货发生停工损失人民币1750000元,情况属实。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经济损失予以认定。
  2.关于利息损失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法国东方汇理银行、中国建设财务有限公司(香港)、意大利中期信贷银行于1996年11月18日签署的“叁仟陆佰叁拾万美元意大利出口信贷协议”、申请人与法国东方汇理银行、中国开发融资公司(香港)、意大利中期信贷银行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以上协议的“第一修正本”(以上两文件为中文译本)。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吉林六万吨腈纶项目建设资金问题(1997年5月7日)文件,以及1998年8月26日和8月27日关于“Jilin××Fibre/Snamprogetti Buyer Credit USD 36300000”和利率的传真函件、1998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意大利进口设备贷款3630万美元70天的利息损失计算表”。仲裁庭认为,这些材料只能证明申请人为建设六万吨腈纶项目向外贷款为3630万美元及其年利率为7.42%,但并不能证明因被申请人迟延交付第一批货物致使申请人已经实际遭受3630万美元贷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31230元,因为该项损失只有经借、贷双方共同一致加以确认的文件方能证实,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因此,仲裁庭对该项利息损失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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