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
(五)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损失与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损失提出,即使被申请人被认定为违反了运输合同(已被被申请人所否认),申请人也无权取得赔偿,理由如下:
1.虽然设备迟延交付,但其后由其他承运人运载的各批货物亦有迟延。因此,虽然该轮迟延抵达,但并不表示整个项目因该轮的迟延而延误,也并不表示延误了厂房的装嵌工作。该工程的基本生产设备目前仍然在运输。被申请人还得知,1998年5月8日申请人的一批机器由“LUBAN”承运,预计于1998年6月底抵大连港。厂房并未开始投产;只有待厂房设备交付吉林厂址后,并且装嵌完毕后,厂房才能开始投产。所以,申请人的索赔不应包括利润损失。
2.即使船舶的迟延致使厂房装嵌工作的迟延(已被被申请人所否认),申请人还须举证证明:
(1)厂房装嵌被迟延多久;
(2)厂房一开始运作就可以全力投产;
(3)如果厂房全力投产,就可以售出所有制成的腈纶;
(4)生产腈纶的成本;以及
(5)腈纶的市场价值;
(6)申请人直接因该迟延遭受的损失;
(7)该损失是迟延交付的直接后果而非由任何其他原因所致;
(8)该损失必须准确估计并以充分证据证明。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承包商签订的《停工损失补偿及抢工期协议》,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仍未能举证证明“BIBAN”轮运载的机器是建设项目所必需的,以及机器须于实际运抵日期前运抵位于吉林的工地。
(六)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限制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
海商法》第
5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因迟延交付货物而承担的赔偿限额为申请人已支付的运费数额。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第1批货物的运费为189280美元。因此,被申请人赔偿的责任限制为189280美元。
(七)关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
申请人提出,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介绍其拥有60艘远洋货船,实际上其根本没有属于自己的船舶。既然被申请人事前明知自己无船,期间又无定期运输航班,足以证明货物迟延交付是由于被申请人的故意诈欺行为造成的。
(八)关于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1997年7月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同意将其60000吨睛纶工程设备连同相关设备由被申请人承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之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托运人于1997年4月17日发出的函件副本。该份函件列出运输合同中需予装船的货物数量,货物的大约重量和体积分别为2666公吨和8427立方米。被申请人即以货物总体积超过8427立方米为基础,与船务代理和承运人协商费用。同时被申请人兼营保险业务,并拟将货物悉数向保险公司投保,收取货物价值0.35%的保费。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之前,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将要投保的货物的价值为40000000美元左右,而保费为货物价值的0.35%。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收取数量约140000美元的保费。然而,申请人违反运输合同既不提供足量的货物以供装运,也不提供足量的货物由被申请人投保。由于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遭受了运费损失70440美元和保费损失60149美元。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赔偿上述损失,及上述款项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9.5%的利息,并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被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